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教授及博士后研究人员黄明涛日前在《港澳研究》期刊发表文章称,中央人民政府拥有在选举的基础上任命特区行政长官的权力,这一任命权是实质性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得依法独立决定是否对行政长官选举的当选者予以任命。
作者在这篇题为《论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任命权》文章中表示,香港的政制发展不止是香港特区政府与香港居民的关切,更是中央根据宪法与基本法所担负的宪制责任。在政改的整个过程中,中央不可“缺席”。根据基本法,特首候选人经由普选当选之后,须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方能完成整个法律程序,因此任命权如何行使是事关普选制度成败的最后一环和关键环节,不容小觑。二人同时强调,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首的权力是实质性的,即中央人民政府拥有依法独立决定是否对当选者予以任命的权力。
作者续称,在普选背景下,特首的正式获任需经由两个公法上的行为来完成,其一是选举产生待任命者,其二是由中央政府对其予以任命进而成为候任行政长官,等待正式宣誓入职。中央人民政府对特首的任命权即来源于此。同时,中央人民政府是否对当选者予以任命,是其独立享有的权力,不受香港本地的司法审查。
但是,任命权的行使也有法律上的约束。任命权来自于基本法的授权,因此必然要接受来自基本法的相关标准的限制。从更深层次上讲,中央人民政府在行使任命权的时候,也必须受到基本法的母法──宪法的约束。
作者强调,对于任命权的行使已然形成一种具有宪制性质的惯例,即中央不会拒绝任命当选者的观点存在重大缺失,因为香港虽然存在宪制惯例,但这些惯例不可能取代、改变基本法的明确规定,即决定任命或不任命,均是行使任命权的方式,不会影响到中央人民政府对任命权的独享。
作者指出,中央人民政府行使任命权的方式不能是任意的或专断的,既然任命权是来自于基本法的授权,那么中央人民政府就需要遵守基本法所划定的边界,遵循宪法与基本法所设定的行使标准,不得以违反基本法的方式进行任命或者拒绝任命。
同时,该标准不同于参选资格所列之标准。行使任命权的标准实质上是对特首职位的一种规限,若不能满足这种规限,则当选者将不会获得任命。作者表示,中央对于特首的期待不完全等同于香港社会各界对特首的期待,其焦点必然集中于:未来的特首是否能依法维护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的良好关系、是否能忠实于“一国两制冶”方针、是否有能力完成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交付特区政府履行的有关职能等。 作者认为,同样重要的是,中央人民政府行使任命权所依据的宪制标准必定是与中央的关切(包括国家核心利益)有实质上的合理关联的,而不会是游移不定或漫无边际的。
此外,作者指出,由于标准的公开性与明确性,中央独立行使任命特首的权力,说明香港的政制发展不止是香港特区所能完全决定的,这种限制有宪法与基本法上的依据。同时,如何行使任命权的标准,也必须是可知的,这就要求标准的表现形式是公开的、明确的、且留给潜在参选者与全体选民以足够的时间来作出判断。
具体来讲,所谓公开,就是指中央行使任命权的标准是人所共知的和开放给社会舆论的。所谓明确,就是指行使任命权的标准是可理解的、不含糊的,在香港选民中的不同群体之间等特定范围内不会引发本质上的歧义。
作者认为,结合宪法与基本法对特首职位的要求,任命权的行使应当包含有三个方面的标准: 首先,特首应当尊重宪法和基本法,承认香港特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的地位;其次,特首应当尊重中央根据基本法所享有的权力; 最后,特首应当忠实于“一国两制”方针。
作者表示,特首忠实于“一国两制”的义务,不只是忠实于基本法,也包括忠实于宪法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依宪法所创设的内地制度同样是“一国两制”予以保障的,也是香港特首所必须尊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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