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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逃不出一国的“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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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主场新闻》6月24日发表署名为路西法的评论文章指,理论上香港法院所能裁定的案件,都是关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情,而可能对“一国”有影响的案件,无论在事实争拗及法律观点上都不可能逃出中央的“紧箍咒”。

附文章全文:坚守法律上的“两制”

《人民日报》6月19日的评论员文章,指香港《基本法》不能称为宪法,因为中国只有一部宪法,地方行政区域不能有自己的宪法,而《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不能取代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文章认为:“把基本法称为‘宪法’的背后,不可能只是为了表述方便,而是反映了对中国宪法效力的排斥,这当中,多少看出了把香港视为一个独立或半独立的政治实体的心态。”

其实从来没有人把《基本法》视为中国的宪法,也没有人认为《基本法》在中国拥有宪法的地位。你不喜欢叫它做宪法,就如文章叫它做“宪制性法律”也可以,它的名不会影响它如何在香港实施的实。说叫它做宪法的人“把香港视为一个独立或半独立的政治实体”,不但毫无事实根据,也使很多学者、政客及“爱国”律师躺着也中枪,不过这些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值得讨论的地方,是文章认为“在把基本法称为香港的‘宪法’之后,现在香港社会理解基本法以至法庭解释基本法,可以参照国际公约、外国法学专著、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或非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鲜能看到中国宪法的影子。这种脱离中国宪法对基本法规定所作的演绎,不可避免地与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愈行愈远”。没有“以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定的宪制基础为前提”,对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判例的“参考”就变成了“依照”,是“用外国的经来解中国的法律”。

问题有两面,一是演绎解释《基本法》时参考了国际公约及外国判例,二是这些演绎脱离了中国宪法对《基本法》的规定。先说后者,怎样才算“看到中国宪法影子”的演绎呢?明显不可能是当中国《宪法》跟香港《基本法》有冲突时采用前者的演绎,举例说,《基本法》第五条说:“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说:“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根本不能兼容,香港法庭不可能对《基本法》第五条采取贴近《宪法》第一条的演绎。事实上,《基本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而不是《宪法》)的规定为依据。第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附件三不包括《宪法》。因此《宪法》本身的条文不能直接应用于香港。

真正的意思是否要求以中国宪法的精神演绎《基本法》?普通法下一条附属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的演绎,多会受制于本体法例(primary legislation)的规定,《基本法》跟《宪法》的关系是否如此呢?

诚然,香港特区是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成立的,当中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可以说为《基本法》提供了宪法基础。

但它只提出了需要“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没有就《基本法》的实质内容定下一个框框,况且《基本法》本身是一条独立的法律,不能与附属法例的情况模拟。更重要的是,什么是《宪法》的精神?内地根本缺乏案例可依,因为人大及其常委是解释《宪法》及监督其实施的唯一机构,内地的法院无权(亦甚少)应用及实践《宪法》于实际案件之上。例如要理解《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背后的精神,该当从何说起?要求香港的法庭判案时作出“看到中国宪法影子”的演绎,意思空泛,也不见得有法律依据。

另一个问题是“用外国的经来解中国的法律”。先看看几条有关的《基本法》条文,第八条说:“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十九条说:“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第八十四条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终审法院亦于“庄丰源”一案中表明,本地法院将继续采用普通法的进路去解释《基本法》(及其他法例)。

文章没有指出、但为本地法庭最多引用其他法区案例的,是《基本法》第三章保障基本人权的条文。《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1991年通过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引进香港法例,并透过《基本法》第39条,在香港拥有宪制地位。由于香港的《人权法案》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大致相同,所以法庭于判案时可以参考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个别条文的一般意见(General Comment)、国际知名人权学者如Nowak的著作、或其他国家法院解释当中条文的案件。另外,虽然《欧洲人权公约》与《基本法》或《香港人权法》的字眼不尽相同,但本地有关人权法的案例相对较少,而欧洲人权法庭于过往大量的案例中累积了丰富的判辞, 对本地法庭处理复杂的案件时极有帮助。一些国际通用的人权法原则,例如“合乎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亦已经普遍被本地法庭采用。法官判案时“参考”国际公约、外国法学专著、其他法区的判例等,法律上有根有据而且实际上有其需要;应否“依照”,法官自会根据个别情况考虑。

文章担心,看不到中国宪法影子的演绎及用外国的经来解中国的法律,“一国”会从宪制上悄然消失,这种担心实属多余。香港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根本无管辖权。如果在案件中遇有这些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中央人民政府及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并受其约束(见《基本法》第十九条)。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终审法院在作终局判决前需先请人大常委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见《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年前的“刚果案”)。理论上香港法院所能裁定的案件,都是关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情,而可能对“一国”有影响的案件,无论在事实争拗及法律观点上都不可能逃出中央的“紧箍咒”。

于作者看来,香港法庭沿用现在的方法去解释《基本法》,非常重要而且必须坚持。第一,参考外国相关判例(尤其是关于人权案件的),不但为空泛的宪法性条文赋予实质内涵,也使香港在人权保障方面与世界接轨,让法律在一个多元价值的自由社会与时并进。第二,香港在以违宪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约束行政机关的法理方面,经过二十多年案例的累积,已经逐渐成熟,法庭于落实《基本法》及《人权法》保障的权利时的角色,亦为社会所肯定。法治社会不单建基于法律条文一致的演绎及法律权利不因人而异的落实,更在于人民对法庭的信心及对法律的尊重。香港社会在法治的道路上,是不可能走回头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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