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7日,检察机关撤回了对中国跨国购药第一人、慢粒白血病患者陆勇的起诉,陆勇旋即获释。此前,陆勇因身患白血病并为病友们从印度代购廉价仿制药物,被湖南沅江检察院以“销售假药罪”等罪名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起诉陆勇的罪名之一,是所谓“销售假药罪”,然而,据称陆勇代购过程中并没有收取任何差价。陆勇的律师辩称,陆勇是代购假药,而不是销售假药,依照中国法律,买假药是不构成犯罪的。
问题是,陆勇买的印度产格列卫到底是不是假药呢?他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呢?问题的核心成为 “假药”的定义到底是什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之规定,假药有两种,一是成分不符合国家规定,二是以非药品替代药品或者以彼药品替代此药品。所以从本质上来说,假药是指成分上的不合格。但是,该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做出了一个与本条第二段规定的假药定义相冲突的规定,即“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而湖南沅江市检察院依据的,正是这一条款。
我们认为,检察院方面对法律的适用是错误的;进而,《药品管理法》这一条款的规定,也应该受到质疑。
《药品管理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该条第2款规定:“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指向的是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以及医疗单位,而第2款的规定意味着对第1款的一个例外,即自用药品只要依照规定办理了进口手续就可以,并不需要药检部门的批准程序。该法第74条进而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显示,依照本法,没有履行审批程序而销售药物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是药品企业(而不是个人);同时,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强调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必须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否则,销售本法所称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药品,只能是进行行政处罚。陆勇和他的病友们,通过网络向印度制药企业代购药品,属于个人自用药物(不是本法的责任主体),完成了相关进口手续,延长了自己和病友们的生命(不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节),因而没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更谈不上构成什么“销售假药罪”。所以,湖南沅江检察院对法律的适用是错误的,他们错误地理解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进一步讲,即便陆勇代购该药数额巨大,甚至进行销售,也很难构成本法所称的“销售假药”罪。虽然我们可以把第39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看成是存在一个个人购药自用的例外,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第48条的规定本身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错误:
第48条关于假药的定义。该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指出了药物成分的不合格,才是假药的本质,这里的“假药”,分别与英文中的“Spurious Drugs"或者“False Labeling Drugs”相对应。而该条第3款规定则出现微妙变化,规定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可以看出,该款所提及的药监部门禁止使用的、变质的、被污染的、原料药缺乏手续的、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等,基本上和药品的内在质量/成分相联系,而只有该款第2项所指,属于一个行政审批前置的程序性规定(该款在1984年《药品管理法中》的相应规定为“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2001年进行了修改,加入进口和检验的相关规定并沿用至今)。这一规定,有着鲜明的计划经济年代的色彩(政府没批准生产销售的,就是假的),并和本条第2款界定假药做出的定义产生了逻辑冲突。2001年的修改版本加入关于进口的限制性规定后,更凸显出对维护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垄断性地位的意图。尽管在科学上是真药,但如果没有批文就界定为假药,这在逻辑上似乎很难让人接受。欧美大的制药厂研发生产的很多药品都没有进入中国,也没有批文或经过检验,那么是不是在成分上就变成“假”的了呢?依照该规定,即便这些药品得到了美国FDA的认证,抑或是得到世界卫生组织的质量认证(PQ),如果未经批准而进口,即便质量和成分没有任何改变,也属假药之列,而FDA和世卫的认证显然是依据很高的质量控制标准和规定的。第2款的规定,也由此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产生了冲突,因为刑法中规定的假药,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没有经过审批或检验而销售或进口的上市药物,系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的行为,不能说这些药就是假药;当然,药品进入中国,需要在申请专利的同时,经过药监部门的注册和临床试验程序,但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对本国病患人群如何采取更为有效的药物或者剂量组合,而不是为了造成制度性或者经营性的垄断。
本案使我们更加清楚地看到,《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做出的关于未经审批即假药的规定,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助长了行政垄断,不仅不会减少假冒伪劣药品的产生,恰恰相反,在行政审批高度集中和缺乏市场竞争的制度下,可能会由于高度缺乏透明度而使得药品质量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进而,消费者甚至会被剥夺享受在有效的、充分的竞争下产生的价格低廉的仿制药品或者享受降价后的原研药,陆勇的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层层加价后,一盒进口格列卫标价25000元人民币左右,而印度产的仿制药却每盒只要200元人民币。联想到曾经发生在上海和北京某些医院的类似所谓使用“假药”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制度上的规定,不仅严重影响了患者的治疗之需和临床用药,而且由于对“假药”定义上的逻辑错误,也造成公众对医院使用这类药物产生了极大的误解,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一个存在内在的冲突的法律规定,挑战了我们社会的伦理底线。
已有研究指出,在未来全球市场上,只有具备先进创新能力的制药企业和走低价路线的仿制药企业,才能生存,在两者之间的企业,都将面临遭到淘汰的危险。我国的药企,普遍缺乏创新能力,面对跨国药厂的专利壁垒,我们的挑战能力非常有限,在仿制药产业领域,更是远远落后于印度。究其原因,是因为我们多年来对国际贸易和药品专利保护的制度缺乏真正了解,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原料药生产和出口国,我们居然到现在也没有建立起一套有效的仿制药制度和产业体系,以满足我国的患者的治疗急需。
陆勇的案例,揭示出残酷的现实。我们对跨国药厂在华谋取暴利、国内药品经营企业层层加价、病人群体缺乏合格的可负担得起的药品的可及性现状,长久以来缺乏相应有效的政策应对;而我们的执法机关,却将民间自发起来进行自救的行为,判定为有罪(仅仅是情节轻微才可能不予起诉,当然,沅江市检察院也可以以个人代购的并非假药,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为由,而不是“没有销售或没有赢利”为由,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他们的这一决定,将是历史性的),这等于堵死了药物降价的渠道,维系国际药厂在华的暴利。
为此,建议中国决策部门:1.在保证药品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尽快推动建立起向印度采购仿制药品的官方和民间机制,扩大和加强对印度等国药物的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ation) 。2014年9月18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和印度总理穆迪签订了12份包括药品管理等内容在内的合作文件,这昭示着中印间药物合作将进入一个新的时代,这就需要有关部门加大力度,积极落实推进中印药物合作机制的细化和有效措施;2.借鉴印度的经验。印度直到2005年底才修改了他们于1970年制定《专利法》,此前印度作为最不发达国家,获得了TRIPS协定规定的缓冲期。在此缓冲期期间,他们并未对跨国药厂的药品提供专利保护,而是建立起了自己强大的药品仿制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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