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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投保相信得分红40万 3年后只得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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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事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被指使用许多专用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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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投保后能分红40万元,退休职工丁先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8万元,结果3年后自己只拿到返利4152.96元。

湖北孝感中级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条款中使用大量保险专用词汇,且未尽到说明、解释义务,致人产生重大误解,可依法撤销。

2月3日,该院终审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保费8万元。《法制晚报》记者了解到,保险公司如今已将这笔钱退给了丁先生。

纠纷起因

得知分红40万退休职工投8万

湖北孝感的丁先生是当地印刷厂的一名退休职工。2010年6月26日,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给他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宣传单,希望他投保。

“我在得知保险利益为40万元的情况下,于当天交纳了保险费2万元。一星期后中国人寿送达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我。”丁先生说。

丁先生表示,2011年、2012年、2013年,他又分别交纳了2万元保险费。

期间,保险公司一直没人和他联系。直到2013年8月12日,丁先生才收到保险公司返还的生存金、生存金利息、红利、红利利息共计4152.96元。

“保险宣传和我投保目的完全不符!”他说。

当事人说

合同多词汇使自己误解

丁先生起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保险合同或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他表示,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的宣传单中扩大对当事人投保有利的欺诈宣传,迷惑人投保,合同签订时也没有如实告知,之后又不按宣传单内容履行,出现了同一保险品种保险标准不一样的问题。

他还指出,在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第4条中,用了基本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额、满期保险金额、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保险金额、生存保险金、所交保险费等多个词汇来迷惑人,使自己产生重大误解。

他认为,该合同是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法院应作出对该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保险合同中,对分红事项这样约定:“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丁先生认为该条款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人寿辩解

已详细告知非霸王条款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及条款设计制定途径合法且报保监会批准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条款中涉及的保险金额及所有内容描述合法有效,是丁先生刻意误解歪曲条款字眼。

该公司认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规定为一年,丁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4年后行使撤销权,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该公司还表示,涉案保险合同不容易产生重大误解,也不属于霸王条款,且丁先生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合同及条款作出了详细、如实的说明及告知。

一审判决

人寿夸大宣传撤销合同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在邀约丁先生投保时,夸大宣传保险利益,误导其投保,且未尽到对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

此外,在保险条款中,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使用大量保险专用词汇,致使丁先生对合同理解产生重大误解,故对丁先生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返还保费75847.04元(80000元-4152.96元)。

双方上诉

当事人要求获得合理利润

判决后,丁先生和保险公司均上诉。

丁先生称,一审判决对其已领取的生存金、生存金利息、红利、红利利息进行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他表示,这笔钱不是自己主动领取的,而是保险公司一直不支付,自己主动到保险公司查询后,保险公司自知理亏,直接划到自己账户的。在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既对此没有抗辩理由,也没反诉请求扣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违背民事案件审理的当事人不诉不理原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他还认为,在签约、履约的整个过程中,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应承担他应获得合理利益的损失责任。

综上,他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扣除其已领取的生存金、生存金利息、红利、红利利息,或应判决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支付几年来使用丁先生8万元钱款的合理利润损失。

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则上诉称,该公司对合同条款尽到了说明、解释义务,没有使丁先生产生重大误解。丁先生行使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该公司还认为,丁先生已领取的生存金、生存金利息、红利、红利利息共计7505.36元,而不是4152.96元,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综上,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先生的诉讼请求,确认保险公司已支付生存金、生存金利息、红利、红利利息共计7505.36元。

二审判决

撤销保险合同返还8万保费

据二审法院查明,丁先生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的返利4152.96元,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的返利3352.4元,前后两次收到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支付的生存金、生存金利息、红利、红利利息共计7505.36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业务员邀约丁先生投保,丁先生参照宣传单上面的“投保举例”,在对可获得的保险利益产生了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签订了投保单。

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向丁先生提供了保险合同及条款,该保险合同及条款对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利益未作较详细的解释。

且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使用了许多保险专用词汇,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未对条款尽到说明、解释义务,致使丁先生产生了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可撤销。

法院认为,由于保险合同被撤销,故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应回到原状,保险公司应返还丁先生保险费8万元。

关于8万元的利息问题,法院认为丁先生在起诉时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一审判决中扣除的4152.96元,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或反诉,故此项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辩范围,违反了法院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以撤销。

至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丁先生的生存金、生存金利息、红利、红利利息等费用是否返还,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2015年2月3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返还保费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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