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进党版“两岸订定协议监督条例草案”12日已经排入程序委员会,15日立法院院会将交付委员会审查,党版条文总共22条。

民进党版“两岸订定协议监督条例草案”15日将交付委员会审查
民进党提案案由为,民进党党团为落实资讯公开、国会监督及人民参与,建构两岸订定协议之标准化流程,以提升协议之公开透明度,确保协议签署符合“国家”最大利益及民众福祉,爰制定“两岸订定协议监督条例草案”。是否有当,请公决案。
条文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安全”与人民福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体规范两岸订定协议之处理程序,以落实谈判公开透明、人民参与、国会监督,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一、协议:指两岸间就涉及行使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事项所签署之文书;协议之附加议定书、附加条款、签字议定书、同意纪录、附录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属构成协议之一部分。二、谈判前阶段:指经行政院依法授权,并经两岸指定之机关(构)或民间团体商议,确认成为谈判议题,但尚未展开业务沟通及正式谈判前。三、谈判中阶段:指两岸就谈判议题及内容开始进行业务沟通,提出协议草案,至完成正式谈判,但协议文本尚未正式签署前。四、谈判后阶段:指两岸协议文本签署后,经双方各自完成内部核准程序,相互换文,至协议生效后之施行阶段。
第三条 两岸谈判订定协议,应本于对等互惠,维护“国家安全”之原则,并符合宪政体制及各项国际人权公约规范,以保障人民权益与福祉,维护两岸永续和平与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第五条 为落实国会监督,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协议权责主管机关,依下列各款分别规定之各谈判阶段,向立法院或立法院相关委员会进行报告:
一、谈判前阶段向立法院相关委员会提出谈判计划,说明预定谈判之议题、目标、主要内容、推动时程规划、“国家安全”影响初步审查结果、可能涉及之利害关系人及其影响评估等,委员会于听取报告后得对所提之谈判计划提出建议,主管机关于修正谈判计划后进行谈判。
二、谈判中阶段:
向立法院相关委员会说明两岸进行业务沟通进展、“国家安全”影响复审、利害关系人预期影响评估与政策之因应方向及谈判获得之初步共识。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协议草案,协议草案经立法院同意者,即得正式签署协议,但如立法院对部分条款审议时提出修正决议,主管机关应据以续行谈判,并将谈判结果报告立法院后签署协议。
三、谈判后阶段:
说明协议文本之内容及其要旨、预期效应、“国家安全”影响及其因应措施、协议执行之相关规划与配套措施、利害关系人影响评估及政策之因应措施。
行政院于协议正式签署后,送立法院审议时,立法院应采逐条讨论全案表决,但对部分条文得以决议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
已施行之协议,后续进行补充性或延续性谈判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主管机关应于签署后,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备查。
于立法院进行报告时,谈判议题依法令应为秘密事项者应以秘密会议进行;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外交、重大经济事项,经委员会或院会同意,以秘密会议方式进行。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应逐一办理,未完成前一款应办事项前,除经立法院同意外,不得进行下一款之谈判事项。
第六条 立法院对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协议草案之审议,应于九十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者,应由院会议决之。
第七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应依下列各谈判阶段,主动规划采取可行有效之方式,与相关各方进行沟通,其办理情形应纳入向立法院或立法院各委员会报告之内容:
一、谈判前阶段:广泛搜集舆情反映,掌握利害关系人实际需求。谈判计划内容应涵盖协商议题、目标、协商规划期程、范畴及初步协商规划之依据等事项。
二、谈判中阶段:持续听取各界意见,并适时向利害关系人说明两岸谈判之阶段性进展,谈判之重点、预期效益与影响、利益公平分配之原则与配套措施等事项。
三、谈判后阶段:持续听取各界意见,搜集协议施行可能遭遇之问题与障碍以及利害关系人受协议施行之影响情况与因应措施。
第八条 谈判前阶段,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应针对谈判议题所涉之“国家安全”影响,邀集相关机关进行初步审查。谈判中阶段,协议权责主管机关于谈判议题之业务沟通有相当进展时,行政院应召集相关机关进行“国家安全”影响评估会议,进行复审。
第九条 谈判议题及内容经“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初审及复审,确认该谈判议题及内容无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者,始得进行后续谈判程序。有明显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者,应即停止谈判。
第十条 两岸协议之“国家安全”影响评估审查,视谈判议题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国防军事。
二、科技安全。
三、两岸关系。
四、外交及国际关系。
五、对“国内”经济、相关产业、“国人”就业、自然及生态环境、人权、原住民等之整体影响。
六、其他有关“国家安全”之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参与或受委托办理协议之相关人员与民间团体,应依公务员服务法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等相关规定办理查核,并恪守保密义务及利益冲突之回避。
第十二条 协议文本经立法院审议未通过或审查未予备查者,或立法院已对协议文本部分条款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后通过者,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应即通知协议对方,视需要作后续处理。但立法院得撤销对条款之保留。重启谈判之协议,仍应依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协议文本经立法院审议通过或同意备查,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协议权责主管机关与签署协议对方完成换文程序后,始生效力。立法院决议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者,应俟配套措施完成或日期届至时,协议始得施行。
第十四条 协议内容涉及法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时,应一并提出须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俟完成法律修正或制定立法程序后,协议始得施行。经立法院审议通过之协议,其效力等同法律;经立法院备查之协议,不得与法律抵触。
第十五条 协议生效后,应以适当方法公告周知,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十六条 协议内容应同时以双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双方用语不同时,得平行采用,两种用语文字同一作准。专门性及技术性之协议内容,得约定使用特定国际通用文字。
第十七条 致送对方之协议签署正本,应于签署生效后制作影本并注明本件与签署正本无异,连同对方致送台方之协议签署正本,于三十日内送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保存。
第十八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与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应将协议执行情形与成效公开于网站。立法院得视情况要求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与协议权责主管机关提出协议施行状况之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协议之修正、变更或终止,准用本条例有关订定程序之规定。但其修正或变更系依协议规定检讨者,得视需要准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条 仅适用于一次性个案而无一般性效力之两岸协议,不适用本条例有关谈判计划、影响评估及审议程序,但仍应于签署后,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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