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硕士雷洋的离奇死亡,引发舆论关注。据经办“雷某嫖娼案”的北京昌平警方称,“民警在将涉嫌嫖娼的男子雷某带回审查时,该人抗拒执法并企图逃跑,警方依法对该人采取了强制约束措施。”雷某的家属和同学纷纷质疑便衣民警对雷某的“强制约束措施”是造成雷某突然死亡的原因。
警察应该怎样合理使用“强制约束措施”?执法过程中如果存在不合理之处,事后如何追责?

警察的自由裁量权
搜狐网的一篇文章写到,警察在一个国家的行政管理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警察权力的大小对公民的切身利益也有非常广泛的影响。按照《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公安机关担负着14项法定职责,拥有量大面广的执法权力。由于警察工作的特殊性,许多时候决定其权力大小的不是职务,而是他们的“选择余地”,即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指公安机关执法主体在依法行使公安行政职权时,在法定的执法幅度内,自由决定执行时间、地点、范围、种类、方式、幅度等的权力。
在雷某事件中,昌平警方受到最主要的置疑是:警察对自身行为实施方式的裁量,即对雷某采取的“强制约束措施”是否失当。《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警察在依法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等任务时,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而使用约束性警械的具体方式,则由警察主体自行裁量决定。
和军队一样,警察也是一个国家暴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如果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话,会带来许多问题:一是对人权造成伤害;二是对法治的破坏;三是对警察公信力的削弱。
假设雷某确实嫖娼、拒捕、并且袭警的话,他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警察对其采取“强制约束措施”理论上来说是可以的,但“强制”到何处程度,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当事警察自行判定。据昌平警方称,用于拍摄现场情况的手机已在扭打中被摔坏,而事发小区的监控设备也不能使用,只有目击证人的证词可供参考。目击证人称,雷某是被摁倒在地,面部有出血,大声呼救。虽然并未提到警察暴力执法,但也未提到雷某暴力拒捕。这让公众不禁质疑雷某是否真像警方说的一样,拒捕并咬伤警察?如果雷某没有做出这种行为,当事警察对雷某的控制是否存在裁量失误?即使雷某拒捕,对其所采取的“强制约束措施”是否仍然存在过当的情况?在其官方微博上,昌平警方承认了存在肢体冲突,也承认对雷某采取了“强制约束措施”,但这种“强制约束措施”具体包括哪些措施?强行将其制服、给其带上手拷?强行将其带入车内?还是在车内还有其他强制措施?
在尸检结果出来之前,一切仍然没有定论,可以保留这些疑问。这不仅是对雷某事件,也是对公安执法程序的思考。警察可以自行判断应对方案,但在面对嫖娼嫌疑人和面对暴力犯罪分子时,或者说在面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事件和面对刑事犯罪时,警察自由裁量过后的做法是否应该有所区别?这些都非常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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