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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访民聂丽娜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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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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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审、再审、二审原告)聂丽娜、女、出生于1973年4月3日,住址: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常庄大队曙光路聂庄。电话:15637439289 15611667626

被申请人:(原审、再审、二审被告)襄城县公安局,地址:襄城县烟城路中段。

法人代表:孙刚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襄城县公安局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襄公(茨沟)行罚决字【2009】第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终26号行政判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政府【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现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审理后依法判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同时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再字第1号判决书和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违法并因于依法撤销。

2、确认依法审理后襄公(茨沟)行罚决字【2009】第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违法依法撤销。

3、确认依法审理后依法撤销襄城县人民政府【2009】6号襄政复议决定书确定违法。

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再审、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滥用审判权,剥夺公民合法权利。

原审、再审、二审法院违背行诉法的根本原则,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做审查,即未对襄城县公安对本案的法定职权未做审查。

如被申请人襄城县公安局对本案是否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否超越法定职责权限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的审查。

证据一、《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处理规定》中央纪委副书记:党政一把手同样适用,对于违反信访纪律的行为,是否适用与地方党政一把手,中央纪委副书记张惠新明确表示“同样适用”个地方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

证据二、1、北京西城公安局《登记回执》2015年7月7日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502号-回执2009年6月30日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是否扰乱公共秩序《抓获情况登记》《受案登记》《处理处罚情况》《案件移交通知书》

证据二2、北京西城公安局(2015)第242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该证明北京市西城公安局没有制作2009年6月30日申请人聂丽娜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襄城县公安规范性法律文件。那么足以推翻一审、再审、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有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适用法律法规就错误了,因此申请人不存在一审、再审、二审判决指控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同时一审、再审、二审法院恶意篡改歪曲《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必须要事发地公安的案件移交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正确的理解是:其一、行政处罚案件如果认为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移交管辖,而不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抛开行为地公安机关自行管辖。其二、行政案件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的违法证据应当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收集或协助居住地公安机关收集。其三、行政案件由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必须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履行移交管辖的法律手续。

三、综观原审、再审、二审判决书,对被申请人提供所谓的证据片面采纳了,而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相关的证据的法定证明能力未做审查。滥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一款,断章取意。还应该提供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而本案原审、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见北京市公安的案件移交通知书和北京公安移交的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证据和相关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根本原则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襄城县公安局无权对申请人聂丽娜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到北京去上访、控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力,何罪之有!被申请人襄城县公安局套用《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滥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对上访人的打击报复,是欲加之罪。被申请人襄城县公安局提供的所谓的证据都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的证明能力。总而言之没有北京公安的法定程序的移交案件通知书就无权对本案的处罚权。

所以原审、再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判决不能成立,原审、再审、二审法院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则,滥用审判权枉法判决,践踏了神圣的法律,伤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

综上所述:充分显示原审、再审法院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存在官官相护、枉法包庇,知错不纠维持原审、再审法院枉法裁判的行为。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能切实按照习近平主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重新审判,恳请河南省人民法院法官们能够秉公执法,审理后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和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再字第1号枉法判决同时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及被申请人襄城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聂丽娜作出的襄公(茨沟)行罚决定书【2009】第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申请人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决字【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违法。

作出公正的判决,以彰显司法公正。以还法律的神圣清明,还社会有序安康!!!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聂丽娜

2016年 5 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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