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红芬、沈爱斌的行为明显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如下:
一 该案法制教育学习班属于不法侵害,丁、沈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依照《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和《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制教育学习班未经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设定,不属于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列。其次,2001年0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规定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据此,法制教育学习班可能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但是该《决议》并未规定公民不履行接受法制教育之义务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由此,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制教育学习班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执行,更不能委托给其他人员实施,并且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不停止实施。 本案法制教育学习班明显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因而具备明显的不法侵害性。
二 退言之,丁、沈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存在犯罪故意,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假想防卫属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地说,是建立在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的。假想防卫虽然是故意的行为,但是这里的故意只有心理学上的意义,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
也就是说,假想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是由于事实认识错误所导致,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此假想防卫是不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而应该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来处理,即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时应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不能预见到对方行为不是不法侵害,则按意外事件处理。
我国司法判例也认为假想防卫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如《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9辑总第20辑)刊登的王长友过失致人死亡案:“199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友长一家三口睡后,忽然听见有人在其屋外喊王与其妻子的名字。王友长便到屋外查看,见一人已将外屋窗户的塑料布扯掉一角,正从玻璃缺口处伸出手开门闩。王即用拳头打那人的手一下,该人急抽回手并跑走。王友长出屋追赶不及,也未认出是何人,即回屋带上一把自制的木柄尖刀,与其妻一道,锁上门后,同去村书记家告知此事。随后又到自家院内时,发现自家窗前有两人影,此二人是本村村民何、齐二人,而误以为是刚才欲非法侵入其住宅之人。又见二人向其走来,以为要袭击他,于是随即用手中的尖刀刺向了走在前面的齐的胸部,致使齐因气血胸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何见状忙上前抱住王,并说:‘我是何⋯⋯’王友长闻声停住,方知出错。在本案的判决中这么写道,“假想防卫的故意只是心理学上的意义,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这就是说,假想防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此,假想防卫中是不可能存在故意犯罪。
被告人王友长假想防卫行为造成他人无辜死亡的结果,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仅仅成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丁红芬、沈爱斌主观上认为法制教育学习班属于事实上的非法拘禁之不法侵害。其行为虽基于认识错误但主观上存在防卫意图,以为自己是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因此其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存在犯罪故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应当受到刑事追诉并被定罪。检举人现依照《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规定向你提出检举,请依法予以受理。
此致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检举人:周力 201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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