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各类卫星应用领域不断拓宽,世界各国对卫星无线电频率资源这一人类共有的稀缺战略资源争夺愈发激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我国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
《条例》首次将卫星无线电频率作为一个新的管理要素提出来,既是积极应对国际新形势,更是为了顺应我国航天事业做大做强和“走出去”战略的新要求。这也给我国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顺应航天发展和卫星应用
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当时,航天技术和卫星应用都远没有今天的长足进步和蓬勃璀璨。无论是西方国家研发的卫星技术和产业应用,还是国际组织开展的卫星通信业务,数据量和用户群都非常稀疏。而我国的航天事业尚处于起步阶段。世界各国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需求也未显出紧张的局势。
鉴于当时卫星技术和产业应用情况,原《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有关内容。20多年来,我国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以及空间业务台站管理工作中的若干管理规定和暂行办法,只是笼统地适用原《条例》中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有关内容进行司法解释和操作实施。
近年来,全球航天市场发展日趋成熟,卫星应用愈加广泛和深入。据统计,截至2016年7月1日,全球各类人造地球卫星共计1419颗,其中静止轨道卫星506颗,在360度的地球静止轨道上,平均不到1度就有一颗卫星。而我国拥有静止和非静止轨道卫星总数为181颗,已经超过俄罗斯,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大拥有在轨卫星的国家。
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是全人类共有的、稀缺的战略资源。世界各国必须按照国际电联的《组织法》、《无线电规则》等,在划分的空间业务频段内,遵循“先登先占”原则,以卫星网络资料为基本单位,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和维护等工作,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单方面主宰卫星频率轨道资源的获取和使用。目前,我国在国际电联登记有效和获得一定保护地位的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资料数量已经位列世界第4位(列美国、俄罗斯、法国之后)。
为了顺应我国航天事业发展和卫星业务广泛应用的需要,新《条例》在总结吸收原《条例》实施多年来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把卫星无线电频率作为一个新的管理要素提出来,并明确了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取得方式、申报协调程序、卫星工程的频率可行性论证、特殊空间业务台(站)的管理和保护等要求,为当前科学合理规划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资源,进一步规范我国卫星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申请、使用提供了完善的制度保障。
明确卫星频率管理制度
《条例》第二十二条:“国际电信联盟依照国际规则规划给我国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给使用单位。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
规划是在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框架下,根据卫星通信系统或卫星广播系统的一系列技术假设,为各国分别“冻结”一部分专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一种安排。条例中明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其进行统筹安排合理分配,目的是将好钢用在刀刃上,使规划卫星无线电频率在国家重要项目中充分发挥作用。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在国际电信联盟的平台上采用“先到先得”的协调竞争方式获取。
《条例》第二十三条:“组建卫星通信网需要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和卫星覆盖范围等信息,以及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等。”
本条旨在明确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这种国际共享资源的特别要求,即满足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
《条例》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地区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我国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协调。”
随着我国对卫星无线电频率需求的不断增长,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合作也越来越多,使用其他国家、地区在国际电信联盟登记有使用权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开展业务的情况已比较普遍,比如境外卫星网络空间无线电台在境内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国外卫星网络空间无线电台在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或设置卫星地球站。因此,新《条例》对此项内容进行了规定。使用其他国家、地区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国管理卫星无线电频率的规定,向国际电联报送通知资料,并且完成与我国的频率协调。此外,还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对发射功率、天线口径等有关技术参数的规定和限制;开展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开展特定空间业务的,如涉及广播和气象,应提供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对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须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本条旨在明确卫星无线电频率与航天卫星工程的承接与关联,强调在卫星工程中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论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通过可行性论证,对卫星工程中计划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实现可用评估、风险预警,从而为卫星工程顺利实施提供频率资源保障,也避免各卫星工程卫星无线电频率互相之间产生有害干扰,保证卫星在轨后的正常工作。
新增空间业务管理内容
《条例》在空间业务台站管理、设施保护等方面也做出规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本条旨在明确在国际上通过申报、协调、登记等程序获得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是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和建立卫星系统的先决条件。同时也指明了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和卫星系统时在国际上维护已获取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必要性。
《条例》第三十条:“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设施许可。”
在台站属地化管理的大趋势下,本条专门规定了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设施许可的空间业务台(站)类型,充分体现这些无线电台(站)的重要性。空间无线电台,指航天器(卫星)上的无线电台。在外太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需遵守国际条约,既包括履行国际电信联盟卫星网络通知程序,也包括履行联合国外太空委空间物体登记的程序等。卫星测控(导航)站,是位于地面对航天器(卫星)在发射、入轨、轨道位置保持、离轨等全寿命周期中进行控制和对各部件情况进行信息测量,或用于向航天器(卫星)提供基准信号的无线电台(站),对于各类卫星系统正常运行至关重要。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是卫星系统国际通信的关键台(站),关系到国家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
《条例》第六十三条:“在已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的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置、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卫星测控(导航)站属于空间业务台(站),对其进行电磁环境保护,正是因为其在各类卫星系统正常运行中至关重要。
《条例》已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法律发布只是开始,法律实践才是重点。我们要以新《条例》实施为契机,制(修)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比如《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健全法律体系;同时,着重做好《条例》中卫星无线电频率有关条款的释义编写和宣贯,使政府主管部门、技术支撑机构、卫星操作单位、卫星运营单位和最终用户都能依法管好、用好卫星无线电频率,充分发挥卫星无线电频率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的资源载体作用。
(本文作者: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 黄颖 刘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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