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刚:2016年12月在浙江台州开工的杭绍台高铁,由于“民营投资联合体”持股51%,引起诸多媒体评论的侧目。
2016年12月23日在浙江台州开工的杭(州)绍(兴)台(州)高铁,由于“民营投资联合体”持股51%,成为中国首条民资绝对控股的铁路,而一时之间引起诸多媒体评论的侧目。一些人担心,处于区域垄断性地位的杭绍台高铁项目是否会通过制定垄断高价攫取垄断性利润,而使当地居民被迫承受高的垄断价格?一些人进而质疑,把具有极强长期正外部性的铁路基础设施交给短期盈利动机强烈的民营企业主导,这样做合理吗?我们看到,在这些质疑的背后,事实上包含着一个重要误解:民资成为控股股东就一定可以为所欲为吗?
由于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我们看到,即使民资成为高铁项目的控股股东,也并不意味着它可以为所欲为。
首先,在法理上股东权利来源于在不完全合约中对未作规定事项事后处置的救济权力。按照201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哈特教授的观点,由于股东与经理人签订的合约是不完全的,预期到由于合约不完全股东投资后受到经理人的敲竹杠行为,除非股东对不完全合约中未规定事项有最终的裁决权,否则股东并不情愿出资组成现代股份公司。为了鼓励股东的投资,现代股份公司需要做出承诺,使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对公司未来发生的重大事项拥有最终裁决权。这集中体现在股东享有以对重大事项投票表决形式实现的剩余控制权。这构成今天我们观察到经理人向股东负有诚信责任受到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
如果对照哈特所发展的不完全合约理论的原意,我们看到,股东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和股东实际享有的剩余控制权的逻辑出发点来自股东与经理人签订合约的不完全。这意味着对于合约中明确规定的部分,不需要也不应该由股东以剩余控制权方式加以实现。同样重要的是,股东之所以有(受法律保护的)权来对公司重大事项上进行最后裁决还在于作为出资者所具有的责任承担能力。
上述两个要件决定了现实世界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需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其一,涉及在公司组建一刻无法预期到的未来才会发生的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战略调整等事项,这与不完全合约是现代产权安排的逻辑出发点一致;其二,股东对参与表决的相关事项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这是我们理解为什么ST慧球股东大会审议的诸如钓鱼岛的主权等事项由于股东无法承担相关责任使议案沦为笑谈的实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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