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但是据调查2016年全年劳动争议案件约2万4千件左右,与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相关的约2千件左右,平均每10个劳动争议案件里就有1个是与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有关,但这2千多个案件中,员工能够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例却寥寥无几。
案情回放
周某是富强公司的老员工,因富强最近几年生产经营不景气周某萌生了去意,在2012年11月8日,周某向富强公司提交了辞职书,2012年12月4日,富强公司向周某发出了一份答复意见,表示因周某任职期间部分货款未能收回等原因,不批准周某的辞职。2012年12月25日,周某提起劳动仲裁:(1)要求确认2012年12月8日周某与富强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单位出具离职证明;(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仲裁作出判决支持周某第(1)(2)项诉讼请求,驳回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也都维持了仲裁的判决结果。
2014年3月20日,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即2012年12月8日-2013年8月工资),仲裁驳回了周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判决的一裁两审程序,属于双方发生争议后的正当权利。周某诉称富强公司恶意诉讼造成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不能正常工作,并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周某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2年12月5日,敬业公司办公室向周某发放《录用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对周某的求职申请已经接纳。并要求周某于2013年1月1日前携下列资料到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二、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致其无法重新就业并发生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富强公司直至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诉讼结束之前一直未能给予周某提供其再就业所需的解除合同证明等应由其承办的手续,致周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无法继续就业,周某提供的《录用通知书》证实该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周某据此以其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参考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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