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0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海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审议 《民法总则(草案)》。 东方网 图

上海代表团3月10日举行全团会议和分组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等。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韩正代表,市委副书记、市长应勇代表,上海代表团团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殷一璀代表参加审议。
徐泽洲代表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在这一新的法治征程中,民法总则的制定出台具有里程碑意义。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工作专班开展民法典编纂工作,在充分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民法总则草案,充分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这部草案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和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前瞻性,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撑,推动各类民事主体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维护公序良俗,促进社会发展。草案既传承了我国优秀法治文化,也吸收了世界法治文明的成果,是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草案总体上是成熟的。
在3月10日上海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时,全国人大代表朱志远、花蓓、李碧影在审议《民法通则草案》时,就完善监护制度、维护胎儿合法权益等方面,分别提出了各自的建议。
除了配偶子女之外,其他监护人采取自愿原则
全国人大代表朱志远建议,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按顺序,除了配偶子女之外,其他监护人采取自愿原则。
关于完善监护制度的设立,朱志远说,《草案》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第29条、第36条中,《草案》将因疾病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纳入监护范围,有利于保护这一类人群的人身财产权利。“第29条写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按顺序,除了配偶子女之外,还有其他近亲属。近亲属从法律上来说没有法定监护义务,而《草案》的基本逻辑是权利义务和责任,如果法律上没有义务承担的话,法律上界定为监护人不妥当。”他认为这条可以归到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除了配偶和子女之外,近亲属包括叔叔姑姑、舅舅阿姨,愿意承担的话,是可以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建议修改为8周岁以上
全国人大代表花蓓建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建议修改为8周岁以上。
花蓓认为,《草案》提出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及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她表示,提出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护整个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而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她说:“从目前正在实行的《民法通则》第12条当中的年龄标准是10周岁,而这次《草案》当中下调了4岁,变成6周岁,感觉下调的幅度比较大。”
她认为,6周岁在常规人的概念当中,他们刚刚从幼儿园进入到学校接受教育,在此之前基本上是和家庭生活、和法定监护人生活在一起的,和社会的接触几乎没有,或者说很少。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所接受的,所具备的社会经验是相当少的。同时,他们对于民事活动这个概念、对自己所从事的行为的判断还是不完全的。针对这样的情况,花蓓建议,对于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的人群的年龄标准界限把握上,应该把6周岁改为8周岁。这样既尊重整个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则,同时也符合整个社会的心理预期。
需加强维护胎儿合法权益的立法语言逻辑性
全国人大代表李碧影建议,《草案》中维护胎儿合法权益的立法语言逻辑性需要更强一些。李碧影认为,审议《草案》不能脱离中国的社会实际,违背中国人的常识和共识。民事主体是一个特定的法律范畴,是《草案》上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在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中,特别是在《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但对于胎儿的保护也有必要。
她说,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草案》中也有对胎儿的利益确立进行保护的规则。
李碧影表示,权利能力的取得始于出生,一般的认知也应该如此。没有出生,完全依附于母亲,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生物体,所以也不应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从法律上赋予胎儿民事权利主体的能力,是不是牵涉到堕胎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胎儿有合法权利能力,如何确定胎儿合法权利的起始期限?建议在维护胎儿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在立法语言上、逻辑性上可以再下一点功夫。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杨雄,上海代表团副团长王乃坤参加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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