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是亲身经历,简直不敢相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针对拆迁合同效力问题的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居然会作出民事权益可以多数决的荒唐判决。不但如此,还创造了合同效力之争的庭审没有见到一份证据原件以及将“阴阳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的司法奇迹!创造这个司法奇迹的法官名字是:邱莉、施海红。
以下是本人针对该判决的上诉状:
3月31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2016)沪710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这样一份明显违反基本事实、法律、程序和常识的违法判决简直让上诉人气得七窍生烟,让行内人笑掉大牙,如果作为主审法官的施海红和邱莉不是肩负不管青红皂白不问是非对错都要坚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特定使命,那么法官的法律一定是体育老师教的!否则,实在难以理解这样一份荒唐到不可思议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违法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简直到了胡言乱语、胡说八道的程度。
首先更正一下一审判决中原告诉称的错误之处。一审判决称:上诉人称对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居住权”。一审原告从来没有说过原告对于被拆迁房具有合法居住权这样的话,两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源于法定继承),不是什么居住权。此外,两公司被上诉人在非法强拆房屋后给上诉人允诺的一套房子之外的现金补偿条件分别是30万和50万,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说的20万。
(一)卢正蓉伪造A3-075号“委托书”的违法和无效的行为,居然被一审法院仅仅轻描淡写地认定为“确有不当”。
给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密谋造假并由卢正蓉操刀实施的伪造委托书行为涂脂抹粉,无非是为出笼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非法判决奠定基础,以实现暗渡陈仓之目的。该“委托书”早在该案诉讼启动之前就已被宝山区法院判决无效,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就是再明显不过的原始书证和优势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相反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以至被上诉人自己的证据都已经强化证实了卢正蓉伪造文书以及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密谋造假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卢正蓉伪造的“委托书”仍被一审法院轻描淡写认定为“确有不当”,实在不可理解。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无效行为认定为“确有不当”,这与将大象认定为蚂蚁、将姚明认定为潘长江没有区别。这不是良心大大坏了,就是睁着眼睛说胡话的胡说八道、胡诌八扯!一审判决不但羞辱了公众的智商,更是羞辱了宝山法院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原告认为三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及阴阳合同之说法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阴阳合同的存在铁证如山,恶意串通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1、阴阳合同的存在铁证如山。
2010年3月19日,在拆迁方两公司被上诉人软硬兼施之下既没有获得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也没有与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更没有法院强制执行令以及被拆迁房屋拆前证据保全的情况下,两公司被上诉人悍然明火执仗将两上诉人赖以安身立命的祖传房屋夷为平地,并将房内物品劫掠一空,两公司被上诉人的目的就是强抢原告祖屋下寸土寸金的地皮,以借助房地产开发大发横财。此后多年,上诉人不得不走上漫漫上访之路。通过多年上访和信息公开努力,上诉人才在房地局获取了用于备案的A3-075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卢正蓉伪造两上诉人签名和印章并被宝山法院判决无效的A3-075号《委托书》。
A3-075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合计671333元”;第6条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3套)・・・・・・248.24平方米,总价1750930.4元”;第2条约定:“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第7条约定:“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的差价为 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 日内支付给甲方”(文中空格被勾掉)。从协议本身来看,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庭上陈述,其补偿方式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即用3套价值175万余元的宝山房屋置换上诉人位于虹口中心区域天宝路410弄52号的祖屋。按照合同体现,被拆迁房屋估价仅仅67万余(这当然是严重失实的),加上两公司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里述及的“依政策口径可取得各类奖励及补贴不足十万元”(合同里体现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期房过渡费),两者相加不过77万元,而3套宝山房屋价值175万余,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应该多退少补,乙方至少要退回甲方100万,但是奇怪的是,这一百万的差价在合同里居然没有丝毫体现,且在合同第7条被一笔勾销。从合同内容里,也丝毫看不出用附属协议进行补充约定的迹象,这岂非咄咄怪事?!
单从这一份前后矛盾、相互否定、漏洞百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可以看出这份协议的虚假性。上诉人发现这份协议后,觉得这份协议不对劲,但是无论如何也想不到这份拆迁补偿协议还有一份阴阳文本,而且是两公司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不打自招说出来的。
1月11日简易庭开庭,两公司被上诉人坦承: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总价是330万元(约)。除了3套价值175万的宝山房屋,还有1549000的货币补偿款已被第三被上诉人卢正蓉于2010年6月12日领取,两公司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1549000的付款凭证。对于该补偿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以“内部审批表”为由没有向法庭出示,法官也没有责令被上诉人出示。
毫无疑问,相比于表面上的A3-075号拆迁补偿协议(A合同),两公司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和少许展示的是另一份不为人知的拆迁补偿合同版本(B合同),A合同和B合同相同的部分在于都有三套宝山的房子,不同的部分在于货币补偿数额。A版本合同第8条有“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详见具结书)元,设备迁移费(详见具结书)元”的字样,按照合同约定,只有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两项内容才在“具结书”中体现,除此之外,不涉及其他补偿内容。但是我们看到,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两项相加仅仅35792元,数额很小,不值一提。即便再额外算上合同第15条第三款的期房过渡费58019元,三者相加也不过是93811元,这与被上诉人庭上所说的“依政策口径可取得各类奖励及补贴不足十万元”可以相互印证。上述9万多元的现金补偿款就是A版本合同里涉及到现金补偿性质条款的总金额,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条款涉及货币补偿金额。也许对方会提到合同第15条第二款(“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甲方已按有关政策口径对乙方作终结补偿”),但是该款是对前面三项政策性现金补偿9万余元的总结性条文,该陈述句式无非是说明已经作终结补偿,双方没有争议,没有涉及到其他现金补偿项目和内容。被上诉人如果试图以此条款来“暗渡”B版本合同140余万所谓“一次性补偿”的“陈仓”,只能是徒劳无益的,以此条款指鹿为马,鱼目混珠,当然不能达到目的。两公司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才露出庐山真面目的140余万不知道来源、依据和计算方法的所谓“一次性补偿”,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涵盖在A版本合同里。
B合同现金补偿部分主要体现在2010年3月15日卢正蓉签字的《具结书》和2010年6月12日卢正蓉签字并已领取的《动迁付款通知单》里。该文书约定了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并已经实际履行支付完毕,这当然是另一个版本的拆迁补偿合同。两个版本的合同并存,并且彼此不具有隶属和包含关系,这当然是再明显不过的阴阳合同。
之所以说这是阴阳合同,是因为:第一,A合同和B合同补偿内容迥然相异,两者价金相差254到146万。按照A合同名称的标注系“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所谓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就是用被拆迁房屋的估值换购同等价值的房屋,然后多退少补,那么补偿利益只有67万余,即便加上9万余元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期房过渡费,拆迁补偿利益也不过是76万多元,这样与B版本合同相差254万多。既然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又不进行高达254万巨额差额的多退少补,这不是咄咄怪事吗?这难道不是足以看出这份合同的左支右绌、前后矛盾和造假不顾常识吗?退一步讲,即便不算A版本合同多退少补的问题,最大补偿利益无非是宝山远郊3套房子,价值175万余。而B版本合同除宝山3套房子外,还有约155万的现金补偿,合计约330万,这样两者相差近一倍,同样不可思议。第二,A版本合同不能涵盖B版本合同的内容,B版本合同也不能包含A版本的合同内容,两者肯定不是从属和包含的关系。既然不是从属和包含的关系,那么两者就只能是相互排斥的阴阳合同关系。
受尽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坑蒙劫掠之苦的上诉人原本没有阴阳合同中的任何一份。上诉人赖以为生的祖屋被强拆后,不得不走上漫漫上访之路。在多年上访后,才在房地局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了A版本合同(也就是A3-075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卢正蓉伪造的《委托书》。在多年诉讼后,才在本案中见到了B版本合同的真面目。要知道,A版本合同可是在房地局备案的合同,也就是说,两公司被上诉人胆敢弄虚作假欺骗政府主管部门,以逃避监管。三被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迟早能够获得在政府备案的“阳合同”,但是他们的如意算盘是,原告无法获得“阴合同”。也就是说,这份“阳合同”的唯一用途,就是用来蒙蔽上诉人视线的(卢正蓉的其他兄弟姐妹也可能被蒙在鼓里)。如果上诉人不提起系列诉讼,永远都无法知道该案补偿的真相。签订阴阳合同,三被上诉人可以各自获取不法利益:两公司被告可以获得“速拆捷径”,逃避10个月后房屋征收应原地安置的国务院新征收与补偿条例(下文述及),卢正蓉可以借机侵吞原告等人的拆迁利益。这样两份用尽心机、截然不同的合同不是“阴阳合同”,请问什么是阴阳合同?!这是再明显不过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阴阳合同做法。
怪不得两公司被上诉人以“内部文件”为由,没有向法庭和原告出示含在拆迁档案之内的原始文件,法官也没有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上述拆迁档案,两公司被上诉人当然知道其中包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见不得人的黑色秘密,所以拒绝出示。但是试想,事关两原告切身利益、两原告的拆迁补偿利益就包含在其中的拆迁补偿原始书证文件,怎么可能是被告声称的“内部文件”、“涉及商业秘密”?又怎么可能以此为借口不向法庭和原告出示?这是再低级不过的谎言!即便被上诉人拒绝出示拆迁档案,法庭也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交重要书证,但是两公司被上诉人不得不示人的《具结书》和《动迁付款通知单》已经足以成为认定阴阳合同的铁证!这份无法涵盖于并独立于“阳合同”的“阴合同”,显然是两公司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卢正蓉恶意串通后达成损害两原告利益且不便示人的真实补偿。《合同法》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既有伪造“委托书”等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原告)利益的情形,又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阴阳合同露出庐山真面,因此出面伪造“委托书”的第三被上诉人与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损害两上诉人利益的A3-075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然属于无效合同。
2、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A、证人证言证明两公司被上诉人强拆后还逼迫上诉人给卢正蓉写委托书。
两公司被上诉人明知道“委托书”上两上诉人的签名和印章是伪造的,甚至可以这样说,这份“委托书”就是两公司被上诉人怂恿、指使并秘授第三被告卢正蓉伪造出来的,两公司被上诉人对于该“委托书”系伪造完全知情。这是因为:第一,两公司被上诉人强拆前就曾经数次逼迫上诉人接受该补偿方案,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接受,为此被上诉人甚至使用暴力相威胁,第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黄保生、许志英(就是在拆迁合同上签字的两位)公然叫嚣:“我就是法律!”、“没有你的委托书,我照样可以强拆!”并唆使卢正蓉姐妹暴力威逼上诉人答应给卢正蓉签委托书,这一点原告2009年12月19日的《报警回执单》足以证明。原告庭审后回家跟已经16岁的儿子提起当年的事情,当时年仅10岁的儿子至今还记得第三人卢正骏夫妇凶神恶煞般张牙舞爪要对原告动手殴打的情形。上诉人为了幼子的人身安全不得不暂时躲到不远处的姐姐家里,但联系方式三个被上诉人都知晓,所谓“找不到原告”的说法是低级到可笑的谎言;第二,该伪造的“委托书”上面居然有“A3-075”的编号,明显违反常识。以卢正蓉的文化水平,她不知道委托书怎么写,就算她能够搞出来,也不可能给委托书编上一个莫名其妙的序号,而且编的序号居然和两被告格式合同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编号一模一样,这难道不是恰恰暴露了两上诉人参与伪造“委托书”的事实真相吗?第三,强拆当天和此后一个月,两公司被上诉人还曾对上诉人软硬兼施,逼迫上诉人给卢正蓉写“委托书”。这已经由出庭证人证实。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3月19日还是20日,我们到了以后,发现我妹妹的房子已经被敲掉了,房顶都没有了,房间里的东西也全没了。后来我们共六个人到了动迁组,他们几乎要动手打我们。我就质问:因为还没有达成协议,为什么要强拆我们的房子?你们不能这样欺负孤儿寡母!你们连通知都不通知就拆了我们的房子。后来动迁组的就把我们叫到会议室的长桌子处,然后他们就答应:房子给你一套,给你20万现金,叫原告签字,原告就不肯签。(法官:签什么字?)就签给卢正蓉的委托书。原告就不肯签,我就劝她,她就没签。动迁组的人就叫我劝原告,带去的朋友也叫我劝原告,都叫我劝,她就不同意,她就提了一个30万的要求。(法官:一套房子加30万?证人表示是)结果,动迁组的不同意,没调成。”从证人上述当庭证言不难看出:第一,两公司被上诉人非法强拆了原告的房子,房间财物被劫掠一空;第二,两公司被上诉人强拆没有取得上诉人知情、同意和签约;第三,两公司被上诉人愿意给原告一套房子外加20万现金补偿;第四,两公司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卢正蓉伪造的“委托书”(此时原告还不知道该份“委托书”的存在)是假的,否则何以解释既然其9天前就已经取得了包含两上诉人在内出具给卢正蓉的“委托书”,为什么强拆后还一再要求上诉人给卢正蓉出具委托书、甚至动用上诉人万文英的姐姐说服上诉人这一点,这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唯一的解释就是两公司被上诉人明知道该份委托书是假的。这难道不足以证明三方恶意串通的存在吗?被上诉人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当庭质证称:两公司被上诉人在3月10日已经获取“委托书”和3月15日签订拆迁协议之后,不可能再让原告签一份委托书给卢正蓉并答应一套房子及20万元钱。两公司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逻辑前提完全正确,但是她的表述不完整,完整的表述应该是:两公司被上诉人在3月10日已经获取“委托书”和3月15日签订拆迁协议之后,作为精于算计、惯于坑害被拆迁人、无利不起早的公司,不可能再让上诉人签一份委托书给卢正蓉并答应一套房子及20万元钱,两公司被上诉人之所以违反常识和理性这样干,唯一的解释就是因为他们明知道该份“委托书”是假的。另外不得不说明的是,上诉人证人出庭作证前,两公司被上诉人代理人不可能知道证人要证明什么事情。所以被代在庭上听到证言内容后在没有与其当事人核实的情况下,就信口胡诌,全然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这只能暴露她的职业撒谎水平。两公司被上诉人完全不按常理出牌,视法律法规如无物,强盗一般悍然强拆了原告的房子。他们的既定套路无非是:谈不下来就干脆让生米煮成熟饭,让一切形成既成事实后再说,里外就是那么回事,反正也不用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反正有官商黑金集团背后撑腰,在流氓国家,流氓无赖就是最好的通行证。类似原告这种在没有知情、同意和签约的情况下,以所谓“被家庭成员代表”方式实施强拆的案例,在上海就有很多。两公司被上诉人毫无诚信的一概否认显然不值一驳。证人所做的证言谦抑保守,分寸适当,完全经得住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检验,证言与原告陈述形成印证,能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若干份证形成印证,环环相扣,真实可信。至于原告与证人是亲属关系,并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采性。
B、上诉人陈述、报警回执以及第二被代“小吴子”的当庭默认印证两被上诉人软硬兼施逼迫上诉人写“委托书”的事实。
上诉人在庭上陈述:自从2009年12月以来,卢正蓉姐妹几个就逼迫上诉人给卢正蓉写委托书,甚至要动手打上诉人,以至上诉人不得不于2009年12月19日报警求助(见报警回执),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写委托书。3月19日,上诉人得知消息房屋被强拆,于是和包括证人在内的另外5人立即赶往现场试图阻止强拆,但未果,不得不报警(见3月19日报警回执)。到了动迁组,其工作人员逼迫上诉人写委托书,并允诺一套房子加20万,原告庭上指认动迁组人员中就有第二被告代理人“小吴子”(吴荣祥)。房屋被强拆一个月以后,第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小吴子”还曾给上诉人打电话,要原告到动迁组谈补偿事宜,答应另外给上诉人30万,前提是要给卢正蓉写委托书,上诉人没有接受。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长年上访给地方带来了压力,辖区嘉兴街道信访办、嘉兴派出所警察许继标、开发商和动迁公司“小吴子”他们四方将上诉人叫到街道办商谈,答应一套房子外加三五十万。2014年上半年,虹口区信访办主任蒋庸和两个律师找到原告,说“委托书一看就是假的”,答应给上诉人一套房子外加50万,上诉人要求其出具计算方案,结果不了了之。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述有关事实,与当庭证人证言形成相互印证,与本案其他证据也可以形成印证。对于涉及“小吴子”的事实情节,作为当时现场人员、坐在被告二席位上的代理人“小吴子”都没敢否认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等于予以默认。
C、两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一不小心泄露天机,反证两公司被上诉人对“委托书”系伪造完全知情。
被上诉人提交的形成于2010年3月15日(签约当天)的《承诺书》载明:“宝山区顾村馨佳园12幢1201室产权人为卢正蓉,6幢西单元1201室产权人为许一峰(卢正蓉儿子),6幢西单元1202室产权人为卢正驯。以上决定经我们家庭共同协商结果・・・・・・”三套房子中,卢正蓉就独吞了其中两套。滑稽的是,在该份承诺书的签名处,除了卢正蓉、卢正驯的签名外,居然还有跟伪造的“委托书”一模一样的上诉人万文英和卢捷的签名和印章,而且还有不拥有产权的卢正蓉儿子许一峰的签名,还有6个不存在的人的签名。此前,两上诉人对此承诺书毫不知情,试想一下,对被拆迁房屋拥有产权的两原告怎么可能会将本属于自己的房屋拱手让给不相干的许一峰,而让自己无处栖身呢?这符合常理吗?该份承诺书是两公司被上诉人办理拆迁补偿的必要手续之一,负有审慎审查核实之责的两被上诉工作人员如果不是眼睛瞎了或者全然智障,怎么可能不知道这是假的呢?怎么可能会把这份一眼就能看出伪造的文书送入拆迁办案程序呢?除了《承诺书》,同样伪造了两原告签名和印章的文件还有形成于同一天的《房屋所有人(共有人)确认书》。上面的伪造手法与“委托书”上如出一辙,一模一样。如果能够看穿《承诺书》上上诉人签名印章系伪造,那为什么不对其他有两上诉人签名、印鉴的材料多加注意并问个“为什么”呢?除非两公司被上诉人明知并装聋作哑,否则实在无法解释!说两公司被上诉人对“委托书”系伪造“不知情”,连三岁儿童都骗不了!这份伪造的《承诺书》一不小心泄露了天机,出卖了被上诉人,充分印证其对“委托书”系伪造完全知情。既然知道A3-075号“委托书”和“承诺书”是伪造的,怎么可能说三被上诉人不是恶意串通呢?作为普通百姓也许不知道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也许不了解民事诉讼证明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为主审法官的施海红和邱莉难道不懂这些法律常识吗?究竟是什么蒙蔽了你们的眼睛和良知,让你们颠倒黑白、违背良心去认定事实?!
(三)一审判决认定拆迁协议“未侵犯该户整体利益”以及“补偿安置远远大于法定标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明显违反诉讼程序和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的公正原则。
一审判决称,“该户最终实际共安置三套房屋及货币154.9万元,补偿安置远远大于法定标准,已充分保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有人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这纯属胡说八道!不要说上诉人,就是卢正蓉姐妹们也不会同意这种说法。作为一个人所共知的常识,“每一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东西”(马克思语)的大地产商无利不会起早,在拆迁补偿问题上,更不会多付出哪怕一个铜板。
首先本案是合同效力之争,说补偿标准高低无疑是失焦的做法;其次,两公司被上诉人的补偿标准并不高,两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祖屋位于寸土寸金的上海市中心区域,安置房屋位于远郊的宝山,两者相差天遥地远。作为人所共知的事实,原告祖屋被强拆时的市场价已达四五万之多,现在被拆迁地块的房价已蹿升至12万多,宝山不及其1/6,远郊怎么可能与虹口相提并论呢?再者,两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每平米8520元的房屋估价报告系以强拆四年多以前的2006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与实际强拆时间相隔太久,相较于月月上涨的房价,早已失去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1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从被告所提供的先后11份为期半年或一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延长许可通知》就可看出,该拆迁项目规模宏大,总建筑面积近5万平米,至少分11期对拆迁地块分段实施拆迁,最后一期延至2013年4月30日核发。
被告的估价报告形成于4年多以前,而且到强拆前的这几年刚好是房价日新月异、突飞猛进的时段,该估价时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估价格也大大低于真实市场价。况且本估价报告也从来没有送达给被拆迁人,剥夺了当事人知情和复核、复审的权利。该估价报告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不能成为拆迁补偿的计价依据,作为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两公司被上诉人称宝山安置房的房价也是以2006年时点计价的,这不真实,2006年时还没有被安置的房屋,哪里来的价格?再者宝山远郊房价的上涨速度和虹口怎么可能相提并论,二者根本不具有可比性。
不得不指出的是,被告卢正蓉聪明反被聪明误。自以为伪造几个并不存在的人口就多拿了补偿,其实大谬不然。该案总价330万的补偿,开发商不会多给一块钱。2001年以后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已经与户口没有什么关系,开发商不过利用卢正蓉爱捡便宜的心理,一方面放纵其伪造人口,另一方面又在其配合下快马加鞭加快强拆速度。作为当时政商关系可想而知的大地产商,不可能不知道国务院新的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即将于年后出台,也不可能不知道以后的城市房屋征收将实行以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安置为基本原则,开发商将不可能继续像“清空中心城区”的陈良宇时代一样把被征收人赶到远郊。事实上,在原告祖屋被强拆十个月后的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开始颁布实施。卢正蓉如果不配合造假,本案的拆迁就极可能变成10个月后的征收,并实现原地段安置的愿望。
事实上,合同效力之争与补偿标准高低本没有关系,合同有效就是有效,无效就是无效,不存在折中的问题,同样一个无效合同,不能因为其补偿标准低就认定为无效,同样不能因为补偿标准高就认定为有效。法律是一门关于公平正义的学问,如果钱多无效的也有效,钱少有效的也无效,那与背离公平正义的“有奶便是娘”何异?合同效力之争回避效力硬伤,却大谈特谈补偿标准高低,这种“扯淡”的做法是明显的程序违法和显失公正。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就因为邱莉法官在法庭上不适宜地表达补偿标准高的倾向性观点,在合同效力之争中违反法官不偏不倚的公正原则,为此原告曾数次申请其回避本案审理(当然回避理由不限于此)。
一审判决最荒谬的地方在于,它绕开了已被宝山法院判决认定的“委托书”系伪造无效的基本事实,而试图用所谓“远远大于法定标准”的不真实说法模糊本案效力之争的争议焦点,失焦审理并失焦判决,由此得出一个荒谬离谱的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两上诉人没有给卢正蓉出具委托书,事后也没有获得两上诉人的追认,而且该委托书针对两上诉人的部分已经被判定为“无效”。既然两上诉人不存在对卢正蓉的委托,卢正蓉没有代理权但是以上诉人名义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而该拆迁补偿协议又彻底排除了表见代理的空间和可能性(详见一审原告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论述),那么一审法院判定拆迁合同有效就存在法律上的硬伤。这个硬伤是一审判决本身所无法克服的障碍和无法弥合的裂隙,除非宣告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否则于事无补。
二、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简直就是笑话。
1、一审判决称“(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对签约主体及协议内容不持异议,确实代表了多数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潜台词无非是民事权益可以多数决。
如果不是亲眼所见,简直不敢相信这是中国上海一家法院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判决书用语。民事权益可以多数决吗?当然不能!民事权益可以多数决,就跟普通百姓仅凭举手就可以表决杀人一样荒谬。这可以说是连法律门外汉都懂得的一个常识,作为法官的施海红和邱莉写出这样的判词,颜面何在?不怕丢人现眼,贻笑大方?况且,民事权益可以多数决的法律依据何在?被拆迁人之间又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你能找出多数决的法律依据吗?再者说,卢正蓉姐妹在拆迁补偿问题上立场一致那有什么奇怪的?法官难道是生活在真空里,不食人间烟火,对于生活经验法则一窍不通?如果卢正蓉姐妹不属于利益共同体,如果他们彼此没有血缘关系和亲亲相护,他们会高度一致吗?上诉人在此再次重申:上诉人和卢正蓉姐妹从来不是一户人家,过去不是,现在更不是。一审法院动辄以“被拆迁户”来说事,于法于理于事实都不能成立。上诉人和卢正蓉姐妹不是一户,不存在所谓“被拆迁户”,充其量属于同一被拆迁单元,该单元里又存在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和子家庭。处于不同子家庭中的每一个被拆迁人都是彼此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除了获得真实授权,任何人都无权代表其他成员,更不存在“多数决”的问题。个体权益若能通过“多数决”来褫夺,显然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行为须真实合法有效的民法原则。
2、一审判决以合同法第8条驳回原告诉请更显荒谬,就像硬要将猪肉贴到羊身上一样可笑。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样的法律条文对于本案来说简直是个天大的讽刺和笑话。无所不用其极逼迫上诉人给卢正蓉出具委托书,不能达到目的后,便恶意串通不惜伪造“委托书”,并斗胆冒签拆迁合同,请问这样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吗?如果此说成立,那么你完全可以说杀人和抢劫都是合法的!判决书荒谬到这样无以复加的程度,简直让人瞠目结舌!其实话说回来,本案判决压根没有用法律来论证伪造委托书和冒签拆迁协议的做法何以有效,当然就算施海红、邱莉们搜遍枯肠,也找不出可以论证的法律依据,因为这样的合同压根就不具有合法性。猪肉能贴到羊身上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三、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在:
1、本案主审法官施海红和邱莉该回避而未回避。鉴于庭审中邱莉和施海红法官丧失法官不偏不倚的公正性,表现出不应有的倾向性,特别是对事关查明本案关键事实的上诉人要求法院责令两公司被上诉人提交原始书证的申请置若罔闻,置之不理,其公正性已经荡然无存,所以原告先后两次申请邱莉回避,后来申请施海红回避,并提出回避复议,但是都被违法驳回。尽管上诉人回避申请被驳回,但邱莉和施海红公正性如何已经钉入本案案卷,历史必将做出公正裁判。
2、一审法院该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关键书证而未责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的使命是什么,就是查明案件真相,并依法裁判。但是,本案在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关键书证问题上,上诉人看到的刚好相反,法院不但不查明真相,相反以司法之力帮助被上诉人掩盖拆迁档案中见不得光的黑色秘密。这样的程序违法,简直可以说触目惊心,公正性已经荡然无存。详见一审原告《关于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重要书证的申请》和《关于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拆迁档案的申请》。
3、特别严重的是,一审庭审先后两次开庭,两公司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和原告出示过任何一份证据的原件,整个庭审没有见到两公司被上诉人的任何一份证据原件。没有证据原件的庭审形同空跑,等同无效。审查拆迁补偿合同效力问题的庭审居然没有见到任何一份证据的原件,法官也始终没有责令两公司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法庭究竟审查什么?又何以审查?这是多么不可思议的咄咄怪事!如此违反程序、显失公正的做法将直接导致程序严重违法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详见一审原告《关于没有证据原件的庭审等同无效并要求重新开庭的请求书》。
4、本案管辖违法。作为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没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这样的管辖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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