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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二审终改判 司法公正路却还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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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山东“于欢案”终于迎来二审宣判,北京时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结果,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被告人于欢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牵动亿万大陆人心的“于欢案”终于告一段落,但留给人们的思考却远未结束。

舆论对“于欢案”的争论焦点在于于欢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民众最大的不满也在于一审判决认定于欢行为不带有防卫性质。二审判决其实是否定了一审对于于欢行为性质的认定,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全面,在量刑上适用法律错误,做出无期徒刑的判决量刑过重。

前后两次审判,在量刑上如此巨大的差距,让人不得不客观冷静地审视一下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到底出在哪,以后是否有办法加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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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二审终改判(图源:其他网络来源)

正当防卫

对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是中国司法实践中长年存在的痼疾,存在着“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现象。其实,就是法律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弱化的情况。

司法实践本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应用到具体的实现情境中,使死的法律获得现实的生命,真正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神。执法者和司法者就担当着这一使命。

而在该案中,我们发现,执法者(警方)和司法者(检方和法院)应用法律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

警方

正当防卫的一个前设就是来不及公权救济时,允许私力救济。所以,事发时民警是否在现场,履职是否妥当,处于何种具体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警方作为执法者,具有侦查权,具有保障被害人安全的职责。警方若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就可能不会出现“辱母案”中的暴力讨债行为,在接警到源大工贸后就应该采取措施,追究杜志浩等一干人员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和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或者至少应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

在执法过程中,作为执法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果不能慎重周全的处理复杂的局面,必会带来重大后果。正如该案件中,警方的处理就不够妥当,间接造成了于欢的过当行为。

如何提高执法者的执法能力,以及杜绝玩忽职守的问题,使公权救济能够顺畅,民众也才不会铤而走险,求助私力救济。提高执法者的执法能力,建立约束执法的监督程序,保证执法的严格,是对于公民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第一道关。

检察院

检察院具有对警方执法是否规范、适法是否得当的监督职责。检察院具有检察权,主要是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批捕、审查与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对于警方依法执法起到重大的监督作用。如何保证检察院的依法监督,是司法公正的第二道保护伞。

而当地检察院在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就存在对事实认定不全面的问题。

据一审判决书显示,检察机关的认定是,“被告人于欢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至于在汹涌的民意压力下,最高检介入,这才推翻了当地检察院的结论。那么,如果没有最高检的介入,当地检察院的检查过程是否公正合法,事实认定是否合理,由谁来监管?这些环节也都存在着不少漏洞,是需要加以完善和反思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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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宣判 但中国法治之路还很远(图源:VCG)

法院

司法审判程序值得反思。司法审判如何做到最大程度的程序正义,力求达到结果正义,关系到每一个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客观公正的保护。

该案中的突出问题体现在法院对于于欢杀人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裁定上。而核心的事实认定,一审则把于欢的行为视作未能合理地处理纠纷,认为于欢杀人不具紧迫性。不但未能全面地评估整个事件的因果链条,也未能充分地考虑人格尊严受侮辱的因素,片面地把正当防卫界定为生命权利受到威胁才成立。当然,这也是中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误区。一审判决书中的依据更是难以成立,居然认为,对方未使用工具,对于欢母子不构成生命危险。

对于正当防卫成立与否的自由裁量,对于于欢来说有着天壤之别,事关生死的重大裁决,如何能够不慎重对待。可轻易地就被法院认定了,而且是在事实链条都不完整,不够清楚的基础上。人们难免会质疑,如果不是法院有意偏袒,便是机械适法。可见司法审判的程序,有多大的随意性。这样的司法又如何有公信力?

如何完善司法审判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改进庭审制度,是保证司法程序正义的关键。在这方面不妨引入陪审团制度等,加强自由裁量环节,补充大陆法系在审判环节的先天不足。

另外,在司法审判出现问题的时候,如何做到及时的司法救济,也是需要加以反思的。总不能每次都指望社会舆论的压力来推动司法机器,而应考虑更健全的司法程序。

总之,当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如果能够严格适用法律,于欢不至于被判无期徒刑。但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证公检法严格适用法律。

缺位的监督权

目前看来,监督的这块内容留有很大的空间需要填补。其实,检察院本来具有对公安、法院的监督权,但我们看到,这种监督权在该案中是缺失的。

究其原因,是不为也,还是不能也?如果考虑到中国政法系统中党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所处的弱势地位,使其难以独立、充分地行使监督权和审判权,也便明白了司法监督弱化的根源所在。

这也不是要归咎于中国党纪部门,只是如何理顺检察部门与党纪监督部门的关系问题,如何让检察部门独立地启动检察权、监督权。因为党纪部门并不能全权代理所有的检察职能,检察部门也不能永远做个“软脚虾”。

政法系统中的监督权缺位,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舆论监督

“于欢案”是在亿万民众和媒体的舆论压力之下进行的,也正是这种强势的舆论压力,该案才得到最高法、最高检的重视,而高层的介入对于推动二审判决的改判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们假设,如果没有媒体关注,一个小地方的类似案件上诉被改判的可能有多大,怕是难以确定。

媒体监督对于司法公正所起的作用并不是指望舆论干预司法,而是在媒体的聚光灯下,人们对司法过程最大限度地达到了公开、透明。

推进司法公开,近几年中国民众一直在奋力争取,中国高层也有意推动司法公开的进程,但媒体监督对这一进程起到的作用不可小视。

司法信任

中国国内民众一直存在对政法系统的不信任,在前几年的冤假错案平反中得以稍微纾解,但整体上的民众心态还是处于非常敏感的状态。

“于欢案”一审判决后的舆论呈现出群情激奋的状态,可以想见,如果二审判决未作改判,民众与中国司法之间恐将形成剑拔弩张之势,届时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也定有害无益。

法不容情是个伪命题

反观民众的激愤情绪,既有对母亲受辱的带入情绪,也有记恨高利贷的仇视心理,但终究这些并非民众单纯的民情激愤,其中也有其合理、合法的内容。

黑格尔说,“存在的有其合理性”。法律本就该扎根在民情风俗的基础上。

至于在舆论中形成所谓的“法不容情”、法律还是伦理的激烈争论,其实最终证明都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一部良法终归是容得下民情,化解得了民愤,同时守得了法律底线的法。

作为抽象的大陆法系的律条,之所以看起来那么冰冷,或许只是因为执法和适法的人,歪曲了法本身。

基层利益关系复杂

说到执法和适法的人,我们也看到了中国基层政治组织中,广泛存在的利益关系网。

虽然在该案件中,并没有直接暴露出官商勾结影响司法的问题,但在舆论场中广泛存在着对地方存在“官”、“商”“黑”勾结的质疑,在普通民众看来,这成为压迫在民众身上的“邪恶势力”,成为危害司法公正的罪魁祸首。

因此,中共的基层治理,怕是要设法打破司法与地方势力的关系网,才能最终保证司法的公正性、独立性。

司法独立性的获得,需要对基层政治社会利益关系进行切割。

留下的问题

最终,于欢案给出了交代,但留给人们的思考却刚刚开始。

有些问题怕是会一直跟随着经历过这场现象级事件的人们:一件在法学界普遍有着共识的案件,为什么会做出一审那种不合理的判决,为什么非得舆论激愤了才纠错,如何避免这种案件的再次发生,如何保证有效的申诉机制?

只有更透彻地了解了问题的症结,才能真正地推进法律的公正、公平,这也是每一个中国民众都需要参与其中的事。因为它涉及每个人都会面临的问题,即将来有一天,他们如何运用法律这个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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