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的告知,充分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明确作出该决定的目的及理由等,乃是行政方面必须依法履行的保障义务,属于“不言而喻”的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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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诚如斯言,正义有时并不是我们想象的样子。
“于艳茹案”的判决结果让很多人大跌眼镜。在抄袭行为几近“人赃俱获”的情形下,法院仍作出有利于于艳茹的判决,在大家看来,这就是对一个“抄袭者”的保护。
但是,法院作出这一判决也是依法而为。本案性质属于行政诉讼,即个人认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果“严重抄袭”的事实并无出入的话,原告于艳茹便只有“拼程序”一条路了。令人遗憾的是,北京大学在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过程中,的确存在“程序瑕疵”。
所谓正当程序原则,其实也就是正当法律过程。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滥觞于1215年制定的英国《自由大宪章》,以及1354年《伦敦西敏寺自由法》。“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的规定,随着时间推移,覆盖所有行政领域。及至20世纪中期以后,不仅在普通法系国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明确正当程序原则的法律地位。
上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有关立法也吸收了这一基本原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即将“违反法定程序”列入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或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案例,亦并不在少数。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案例,更强化了该原则的“应用性”。
回到于艳茹案,尽管北大辩称,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事实上,不光是学位方面,在我国除《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守的程序外,多数行政行为仍缺乏程序性规定。但是,这种不规范的现象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在行使权力时,可以不必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合理的告知,充分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明确作出该决定的目的及理由等,乃是行政方面必须依法履行的保障义务,属于“不言而喻”的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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