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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运营单位应作财务保证安排确保及时履行核损害赔偿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8月28日至9月1日在北京举行,会议继续审议核安全法草案。

作为倒逼核设施安全运行的重要制度,草案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际公约与其他国家的经验,对核损害赔偿作出了进一步完善。

草案规定:“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对为核设施运营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草案规定:“为核设施运营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运营单位与其对核损害赔偿责任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

此外,草案还规定:“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

为确保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草案规定: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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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经专家论证,由于氘、锂-6没有放射性,氚的放射性不强,三者属于聚变材料,需要在裂变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核反应,所以本次草案规定将不再把“氚、氘、锂-6”,纳入核材料的具体列举中,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体现总体国家安全观要求,深化打击核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明确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草案新加入两项规定:“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对核安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草案增加了“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的规定。

草案还增加规定:“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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