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8 月31 日20 时左右,在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妇产科,一名产妇从5 楼分娩中心坠下,因伤势过重,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身亡。
即便榆林一院两度发布声明,称产妇要求剖腹产遭家属多次拒绝,最终导致产妇难忍疼痛、情绪失控跳楼,但产妇的丈夫延先生却否认了院方的说法,称家属曾先后两次同意实施剖腹产,但医院回复说“快要生了,不用剖腹产”。目前,双方各执一词,真相扑朔迷离,尚待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

值得注意的是,在产妇自我意愿十分明确时,医院以家属不同意为由而没有实施剖腹产的做法是否存在问题?
根据医院发布的声明,可以看到产妇此前曾签署《授权书》,授权其丈夫全权负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书。在她本人未撤回授权且未出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产程记录产妇血压、胎心正常)时,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所以在家属拒绝破腹产情况下,医院才最终没有实施手术。
若事实真如医院所说,那患者不是死于疾病,而是一纸《手术同意书》把产妇逼到了跳楼的境地。这让人不得不反思:医院要求家属签字才能动手术的制度是否合理?签订了委托书之后,产妇的生命和自由就完全掌握在其委托的丈夫手上了吗?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患者与家属签订授权委托书其实是一种委托代理,患者赋予了家属部分权利(选择和决定签署有关医疗活动的同意书的权利),但并不是把权利让渡给家属。手术选择同意权与身体健康权息息相关,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所以即使患者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由家属与医院对接,也不影响患者治疗方案的选择同意权,并且患者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决定是否取消代理或者更换委托代理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施行手术等特殊治疗的时候必须征得患者同意;《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也规定了“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
上述法律法规都重申了患者对身体健康权的专属性。在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身体的处分权由患者自己处置。
结合这次事件来看,孕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享有不容置疑的专属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即使是家属,也只能是根据孕妇的委托权限行使相应权利。并且,即使已经授权家属处理相关事宜,孕妇自身的权利也不能被忽视。孕妇自己享有的身体健康权才是手术选择同意权的权利来源,故在孕妇的治疗过程中,只要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手术同意与否的权利就该由孕妇自己决定。因此,医院忽略产妇意愿,要求征得家属同意才手术的做法仍有待商榷之处。
此外,在本次事件中,还有两个方面需要关注:一是产妇夫妇在产前签署《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确认顺产意愿,是否可认为代表产妇在整个妊娠过程中不愿剖宫产呢?其实不然,根据医学诊疗常规,在产妇各项指征正常的情况下,产妇可以先尝试顺产,所以产妇家属在产前确认顺产意愿并无不当。但是这个顺产意愿并不能贯穿整个分娩过程,在产妇无法完成顺产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选择剖宫产术。
二是既然医院主张患者家属拒绝手术,那么医院就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证明医院向家属尽到了剖宫产术告知义务,如提供家属签字拒绝手术的手术同意书等证据来证实。若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对是否同意剖宫产不做表态,医院则可通过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把家属拒绝剖宫产手术的证据固定下来。否则仅以《情况说明》来认定家属有拒绝手术的行为过于牵强,无法令人信服。
逝者已矣,产妇的真实意愿到底如何已无法得知。生者要做的就是厘清事故责任,理性处理事件,并思考如何不再让类似的事情发生。10年前的李丽云,今日的榆林产妇,都是悲剧——提醒我们:制度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不应该总是以生命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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