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来客网

台湾公民投票的矛与盾

台湾《公民投票法》在2017年降低投票年龄、废除公投审议委员会、降低提案门槛后,近期的公投提案可以说是风起云涌。但台湾中央选举委员会(即中选会)在4月17日通过有关婚姻定义、同性恋婚姻立法等提案后却被质疑这样的公投是透过多数暴力“把人权拿来公投”,却忽略了民主“尊重少数”的真谛。

台湾近期的公民投票提案如雨后春笋般接连不断。《公民投票法》修正后中选会近期也依据形式审查的规则(意即委员会只得依照提案形式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不得依据提案内容审查该案是否得进行公民投票)通过了不少公民投票的提案。其中最具争议的无非是有关同性恋婚姻的公民投票了,包含了“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规定应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结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规定以外之其他形式来保障同性别二人经营永久共同生活的权益?”及“你是否同意在国民教育阶段内(国中及国小),教育部及各级学校不应对学生实施性别平等教育法施行细则所定之同志教育?”引发中选会将“人权拿来公投”的质疑。

为什么这么多人会因为这样的公投提案跳脚?出来抨击中选会?首先厘清公民投票具有哪些效力。

目前学理上的公投分类可以细分为五种:

一、决定国家前途公投投票(厘清主权争议或独立与否的公投)。

二、宪法复决公投(有些国家要求制宪或修宪除了国会多数通过以外,还要获得多数公民的支持)。

三、政策复决公投(国会或各级议会通过的法案,人民如果反对可以针对该法案发起公投复决)。

四、谘询性公投(不具法令效力,仅针对公共议题或决策进行大行民意调查,公投结果不具任何实质法定效果,谨为民意参考之用)。

五、创制性公投(针对国会或议会未制定的法律,由人民连署后公投,决定是否应制订为法律,可以以完整的法律条文为对象,也可以做原则性的规范)。

而依据台湾政治的特殊性质《公民投票法》中明文规定,修改宪法及领土变更等不纳入公投项目。也就是说,台湾在实际上只能针对上述的三、四、五项进行公民投票;而《公民投票法》针对公民投票适用的范围只有以下描述:

一、法律之复决。

二、立法原则之创制。

三、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除了复决性公投“有关法律、自治条例之复决案,原法律或自治条例于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的规定外,其余并未明文什么样的公投类型,会出现什么样的效果;至于立法原则的创制、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若遇上了消极的代议士,那公投结果也就形同具文。

文章配图

台湾中选会通过同性婚姻不应以民法保障的公投提案引发争议(图源:VCG)

中选会之所以惹得一身腥,主要是在2017年,大法官做出释字748号表示:“民法婚姻章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已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而要求在立法者应在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如今中选会通过的这三个关于同婚议题的法案,是否有违反大法官释字之嫌?

从《公投法》修法原因来看,因为修法前的“公投审议委员会”得以对公投提案做实质审查,造成很多提案因为审议委员自身的政治立场或好恶,被提前拒于门外。为了处理这个弊病,新法中废除了“公投审议委员会”,改由中选会对公投提案做“形式审查”,例如审核公投主文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公投主文是否有两年内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的状况、公投内容是否使人无法了解提案真意等等。

但由于中选会原则上只能做形式审查,如果涉及到提案内容的实质审查,可能有逾权或被质疑走回头路,因此中选会在面对有疑虑的提案,最多也就是开几场公听会,让各方专家给予意见,看如何修改能让提案在“形式上”看起来没有违宪之虞。而这次面临的同婚提案风波,就是中选会在认为可能有违宪的疑虑下,召开两次公听会后,针对公投的提案进行修改,认为这样“应该”就没有违宪下的产物。

但公投提案内容究竟有没有违宪,从来就不是从形式上符不符合标准,或是玩弄几个文字标语就能解决的问题,中选会这种避重就轻的做法势必遭到设会大众放大镜的检视。其实如果中选会不确定提案内容是否违宪,又不想违法做出实质审查,他大可以中央机关的角色,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声请释宪,把球丢给司法院去释宪来解决,自己也不用淌这浑水了。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