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65号解释今天出炉,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中「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数负担」,与法律保留原则有违,从解释公布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不再适用。
此外本次释宪案,指「土地征收条例」未清楚授权,应修土征条例,关于区段征收范围内必要的其他管线(如电力、电信等)工程所需工程费用等负担,有关机关宜全盘检讨。
这件释宪案源于改制前的台中县政府,于民国89年10月间实施「扩大大里(草湖地区)都市计画」的区段征收时,委托得盈开发公司办理。
而区段征收区域内的自来水管线工程,县政府先支付全部自来水管线铺设费用给得盈公司,按当时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规定,「新设自来水管线的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1/2」,因此县政府向自来水公司催讨1/2费用(新台币752万元)。
到了95年12月,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进行修正,改为区段征收新设自来水管线的工程费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数负担」。
自来水公司因此拒绝支付,台中县政府在99年间提告要求返还;最高法院在102年6月判自来水公司要付管线费用。自来水公司不服,在103年5月声请释宪。
司法院大法官今天做出释字第765号解释,认为区段征收新设自来水管线的工程费用要谁支付,无法律明确授权,也与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反,因此从解释公布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不再适用。
解释理由书中提到,本案声请人(自来水公司)为经济部主管的国营事业,依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具私法人地位;虽然权利义务需受公益目的较大制约,然而国家因市场经济与效率等考量,选择以公司型态设立此等公营事业,又要求台水应依照企业方式经营,并力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收入,因此台水在一定规范内,仍得享有宪法财产保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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