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今天做出释字第767号解释,认为药害救济法将「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排除救济范围之外,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宣告合宪。
大法官会议指出,相关规定虽无违宪,但主管机关仍应视医药产业发展趋势、药害救济制度的公益及永续性,与社会补偿合理性等情事,适时检讨药害救济的不予救济要件,但不应过度扩张不予救济范围,阻绝受药害者寻求救济的机会。
本件声请案起因于一名曾姓女子民国96年间因持续高烧住院,经诊断为罕见的弥漫性非结核分枝杆菌及恶性淋巴瘤,因此,使用含amikacin成分药品的「爱霉素」(Amikin)治疗,却生成听力丧失等药物不良反应,经鉴定为重度听障及中度肢障。
曾姓女子民国98申请药害救济,但改制前的行政院卫生署药害救济审议委员会认为,这项药物引起耳毒性不良反应发生率约7%至23%之间合于「常见可预期」标准,不符申请药害救济要件而不予救济。
曾姓女子用尽救济途径后,认为药害救济法规定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也缺乏合理立法目的及正当性,声请释宪。
大法官会议认为,「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规定并无违反法律明确性,药害救济给付对象的范围,立法者自得斟酌国家财力、资源运用等状况,为妥适规定,享有较大裁量空间。
大法官会议指出,药害救济法将「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排除救济范围之外,是为了避免药商拒绝制造或输入某些常见可预期有严重不良反应但确实有疗效的药品,目的正当。
解释理由也提到,患者可透过医师告知义务、药袋上标示或药物仿单上记载,对药物风险有合理程度的预见。
大法官会议认为,药害救济法将「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并无明显不合理,与比例原则、宪法保障人民生存权、健康权等意旨并无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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