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上市新规允许“同股不同权”架构的企业上市后,大陆市场对于这类企业的态度也备受关注。在今日答复全国人大的提案中,证监会也对人大代表关于完善双重股权结构的法律制度供给进行了回应。
证监会在答复中提到,目前证券法修订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并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
关于修改公司法中“同股同权”、“一股一表决权”等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灵活的制度形式,兼顾相关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建议,将在下一步修改公司法的工作中,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研究论证,认真予以考虑。
证监会提到,“同股不同权”问题情况较为复杂,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投票权差异安排,有的属于针对董事会提名权的特别安排,有的属于同种股份投票权不同,有的属于类别股份。从本质上来说,这些都属于对公司治理作出的特殊安排。
中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确立了“同股同权”原则,其第一款规定,“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证监会在答复中对此解释称,这一规定确立的“同股同权”原则是基于“同种类”的股份而言,对于不同种类的股份可以设置不同的权利。
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实际上已经为公司发行不同种类、享有不同权利的股份留出了空间。
“优先股”的发行也正是此类安排的一个例子。证监会称,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于2013年出台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为“优先股”的发行、交易提供了相应安排。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等应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今年“两会”期间,首次当选全国人大代表的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提交议案,建议修改《公司法》,完善双重股权结构的法律制度供给。
王建军表示,中国现行《公司法》 第126条、第131条,事实上允许国务院在遵循“同股同权”规则下创设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股份。但根据《公司法》 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未给不同表决权股的创设预留空间,双重股权结构实施存在法律障碍。
王建军建议,修改《公司法》第103条关于“一股一权”的规定,改为“所持每一相同种类股份有相同表决权”,同时修改第131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细化性的配套制度。整体而言,该议案建议变单一的“一股一权”普通股为多样的“同股同权”类别股,为公司融资与治理提供更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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