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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属”登记:非银参与票交所的新希望?

一、背书转让与非背书转让

在票交所成立之前,票据转让至企业或者非银,存在着这样一种制约:背书。

其源自《票据法》的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条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正是这一条规定使得绝大多数实务派或理论派均认为,背书转让是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

但,同时,《票据法》的第十条也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因此,有人把“给付对价”作为“非背书转让”的依据。实际上,后续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如果票据的取得不是恶意的,且给付了对价(花钱买的),那么票据是有效的。此即票据的无因性。

正是“背书转让”与“非背书转让”之间模糊但却可能有效的存在,促使了票据在贴现后,对于如何摆脱贷款规模限制,将被认为(约定俗成-未见正式的、无争议的依据)专属于银行之间业务的“转贴现”性质的票据业务转让至非银,市场产生如下这两种思考:

二、转让票据产生的基础债权-前端

票据是因为交易关系才产生,最初的交易合同中会对应一个贸易关系债权(这个债权被要求用“票据”这个工具来实现)。转让票据基础债权的意思是,既然票据转让至非银存在想当然的(转贴现只能在银行间发生)障碍,那么可以向上追溯,转让票据产生的源头: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债权。但,这种操作存在这样一种质疑,即有人认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可以作为支付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票据签发后,意味着贸易合同中所对应的债权已经被履约了(也因此,合同债权没有了-不是票据没有了)。这个时候因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尽管票据还未承兑),签发票据后基础交易下的债权已经消失、不存在了(被履行过了-票据)。司法实践认为,票据开立后,交易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即已结算完毕,此时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由于票据的开立而结算完毕。这个时候舍弃第二层票据,而转让票据产生的源头:基础债权,会面临着如果存在承兑问题而不被法律支持的风险。

三、转让票据对应的收益权-后端

在直接背书存在障碍,尽管这种障碍并没有绝对、充分依据的前提下,为了规避这个潜在的风险(包括基础债权灭失),于是,便产生了“票据收益权”转让方案。即将在很多领域已然广泛存在的“收益权”,应用在了票据领域。无论是票据信托、票据私募,票据资产证券化亦或是票据资管,我们看到,其基础资产都是“票据对应的收益权”,然后以票据作为质押担保,以此规避基础债权灭失的风险。但是,需要清晰的明白,“收益权”并不是法定权利,其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款(规章不算),而是由交易主体在基础权利的基础上根据交易需求创设的一项预定权利(约定权利)。这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

为什么都是“票据收益权”,而不是“票据受益权”?

四、“收益权”与“受益权”的区别

如瓜所说。“收益权”,这个词,很早之前,并不是一个法律词汇,是金融机构想突破某种限制而自行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我们常常听到“受益”或者“受益人”,这是因为《保险法》、《信托法》里面有对“受益权”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的专门描述(法定)。不得不说,保险人员把受益这个词深入灌进了每个人的大脑。但,收益权,却没有这样一个类似并且严肃的法律文件(非法定)。它被称作是一个约定权利,即根据合同来进行约定的权利,其相对可靠的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

受益或者受益权的法律界定相对清晰,其应用的场景也因此较为局限(有法律规定的词汇不好乱用了),如果换个领域再用往往被认为对其原始应用场景的抵触;《信托法》第四章信托当事人第三节专门对受益人进行了界定。其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正因为如此,大多数人认为受益人以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几乎专属于信托及保险这两个行业。实际上,这和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起源(理财8号文)类似。如果认为这个词只能应用在信托中或保险中和非标只能应用在理财中,是可以说的通并且是有依据的。这就好比,我们在零售业务中谈非标总觉得有些底气不足,因为非标没有专门定义这个领域,尽管后续的监管政策逐步对其有所阐释,甚至是部分认可,但在完全、彻底清晰之前,对这种词语的界定都是猜测或者说是推理。

五、为什么没有“票据受益权”

如果某项资产缺乏公开的交易场所,比如应收账款等,而它又想转让获取流动性,一个好的方法在于将他打包,不转让资产本身(因为可能不被接受),转让与基础资产有关的收益权。再或者,资产本身的转让没有法律依据,难以直接转让,只好转让收益权。诸如票据,直接背书给非银是没有依据的。既然直接转让票据不行,那么好,我转让与票据有关的收益权。

总的来讲,受益权大于收益权。收益权之“收”,别人要主动给才叫做“收”。而受益权,范围要更大,即使别人不想给,受益人也可以是自己。因此,如果你说票据受益权,那么,票据是不是你的呢?如果是,要不要背书呢,如果要背书,我是非银咋办,这个问题不好解决。但收益权就好很多,不用担心这个问题。“收益权与受益权”的关系好比“理财与资管计划”,“理财”这个词被实力强大的商业银行提前使用之后,内容实质并无很大差异的其他金融机构只好冠以“资管计划”的头号来做同样的事情—想办法融资。收益权也是如此,受益权已然被信托及保险专利化。而实质上,二者并没有一个完全、彻底的界定。

因此,我们看到,在票交所之前,有关非银参与转贴现市场的唯一方式几乎都是:收益权转让。

六、票交所时代:权属登记

2016年底,票交所成立,非银甚至是非法人产品都被纳入票据二级市场。他们是怎么解决这个问题的呢?一个新的概念出来了:权属登记。在《票据交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票据交易主协议》以及票交所各类规则中,先后30余次提到权属登记或变更。

瓜查了查,同为“债权”市场的《中国银行间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2013年版)以及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公布的《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2010年版)有关债券、贷款等登记,变更,均未提及“权属”字眼。

6.1《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人行公告(2016)第29号

办法第二十一条指出,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已电子登记权属”字样,该票据不再以纸质形式进行背书转让、设立质押或者其他交易行为。贴现人应当对纸质票据妥善保管。第三十二条则规定,票据登记是指金融机构将票据权属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电子簿记系统予以记载的行为。

6.2《票据交易主协议》-2016版

根据瓜的统计,主协议先后五次提到“权属”这个概念。

主协议在贴现人部分指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在票据上记载“已电子登记权属”字样,并对纸质票据进行妥善保管,以确保其不再以纸质形式进行背书转让、设定质押或其他交易行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后,在票据交易所进行票据登记,并确保登记的权属信息真实、有效、准确、完整。在定义条款中,主协议还指出结算日指票据转贴现交易中,票据权属变更和资金结算的日期。票据登记指金融机构将票据权属在票据交易所电子簿记系统予以记载的行为。公示催告期间进行票据交易的交易双方中的任一方均可向票据交易所提出返还申请,由票据交易所按交易所规则将票据权属逐手返还至公示催告前的最后一手票据持有人,并且将公示催告期间交易资金按票据逐手转让时的实付金额返还至交易相关方。

6.3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12次

其第十九条指出“权属初始登记是指系统参与者将票据权属在票交所电子簿记系统予以记载并增加其票据托管账户余额的行为”。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还对权属登记的内容、有效性进行了规定。系统参与者应当不晚于票据贴现信息登记的次一工作日完成权属初始登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票据类别、票据号码、 票据金额、票据到期日、承兑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行号、承兑行 或付款人开户行名称、持票行行号及持票行名称。系统参与者在票交所系统进行票据权属初始登记,还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因登记信息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票据权属初始登记后,系统参与者方可通过票交所系统开展交易、质押、保证等业务。随后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则指出,转贴现交易导致系统参与者票据权属发生变动的,票交所依据结算指令将所涉票据权属由卖出方变更至买入方。买断式回购交易首期结算时,票交所依据结算指令将所涉票据权属由正回购方变更为逆回购方;买断式回购交易到期结算时,票交所依据结算指令将所涉票据权属由逆回 购方变更为正回购方。票据经追偿,承兑人、出票人以外的被追偿人清偿债务的,票交所将所涉票据权属由票据权利人变更至被追偿人

6.4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7次

交易规则也多次提到“权属”的登记与变更。主要如下:票据完成权属初始登记后即可进行交易。结算日是指票据交易中,票据权属变更和资金结算的日期。结算方式是指票据交易中交易双方采用的资金收付和票据权属变更的方式。结算方式为票款对付的交易,由票交所系统依据成交 单为交易双方办理清算和结算;结算方式为纯票过户的交易,票交所系统仅为其办理票据权属变更登记,资金结算由交易双 方自行办理。质押式回购期间,质押票据如遇以下情形,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要求提前回购全部或部分质押票据的,应当向票交所 提交书面申请。经票交所同意后,由场务协助完成提前回购所 涉票据的相关权属变更。买断式回购期间,如遇以下情形,交易双方协商一致 要求提前赎回全部或部分标的票据的,应当向票交所提交书面 申请。经票交所同意后,由场务协助完成提前赎回所涉票据的 相关权属变更。票交所为交易成员在票交所系统达成的票据交易提供 权属变更、资金清算等服务。

此外,《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非交易过户业务操作规程》第二条也指出,本规程所称票据非交易过户是指因法院判决、赠与等事由,通过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办理票据权属变更登记的业务行为。

七、权属登记法律界定

我们看到,在新的交易规则体系下,票交所用“权属登记或者变更”绕过了转贴现背书转让的障碍。其实质,与过去线下运作的“票据收益权”转让并无太大不同。然而,票交所有关“权属”的应用却存在着可能的法律瑕疵。

在通常意义上,甚至不少法律界人士,都认为“权属”以及随之产生的“确权”是物权的概念,其针对物,比如房产、地产等。而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暂且认为是非标准化),针对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债权权属进行界定的正式依据。其相对可靠的依据在《合同法》,其在第一百三十四条提到,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物权法》第二条原文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权属”这个词归属于所有权,也即其是物权才有的概念。如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瓜翻了翻北大法宝,在90篇有关权属的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物权“权属”的司法解释仅一例,针对的是“著作权权属”。因此,通常意义上,我们认为,权属变更属于物权(物品的权利),而票据属于债权概念。结合理论与实践看,“债权权属或者债权确权”是个民间用语或者说是学术术语,而非法律概念,如果票交所对票据是单纯的权属信息登记,属于合同约定权利。

八、拨云见日:新希望

法律实务中,有关“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确权确实存在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受理了一起“借名买卖房屋案”,在其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文提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物权效力”。但同时,判决认可了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人有权要求登记人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不能直接要求法院确认所有权。

在票据实务中,根据瓜哥的统计,在多个绕过监管“背书规则”,进行“收益权”转让的案例中,也大致如此。即绕开监管规则不属于“恶意取得”,如果合理支付了对价,那么,即使“背书不完整”,也不影响票据权利的最终行使。如,在某商票资管案件中,券商无法获得背书,也无法背书给实际投资者(银行)。但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和可流通性决定了票据的背书转让与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必然同步,银行同券商依法缔结合同、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并非以非法手段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虽当事方未签章,但涉案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银行的票据权利。至于涉案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确实存在规避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程序要求的做法,但该种规避行为并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不能产生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

可见,“债权权属”的瑕疵,并不影响非银或者资管产品的持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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