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及《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8)》白皮书。针对如何理解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放权与监督的关系,最高法司改办主任胡仕浩作出回应:院、庭长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干预案件,不能用行政命令手段规制审判权。
按程序履职不算干预,怠于监督管理应追责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深化司法改革的核心和关键。澎湃新闻注意到,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胡仕浩指出,实践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是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法定审判组织,裁判最终也是以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的。所以,我们应当从法院整体责任的角度,来理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胡仕浩解释,这里的“责任”,既包括法官的个人责任,也包括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责任;既包括审判组织的违法审判责任,也包括院长、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责任。
按照规定,对于“四类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并视情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胡仕浩指出,对于审判质效、办案程序、纪律作风中存在的问题,院长、庭长应当依职权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绝不允许放权后出现“灯下黑”问题。
基于此,院长、庭长在权力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干预案件;相反,院长、庭长该管的不会管、不愿管、不敢管,怠于行使监督管理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院、庭长履职全程留痕,不能行政规制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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