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5日,正值世界环境日,最高法发布并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提出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若干规定》共23条,以试行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生态坏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等问题予以规定。
其中,《若干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包括原告范围、具体情形、前置程序等。若干规定提出,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主体功能区域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坏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上,《若干规定》提出了相关要求。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同时明确了责任范围,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另外,《若干规定》明确了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据,与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等规定相衔接,规定赔偿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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