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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帳房」持續潛逃!高金恐無從當庭詰問 不利供述能否撐起有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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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黨籍立委高金素梅「大帳房」張俊傑,偵訊時就部分涉案事實認罪,移審後一改前詞,否認最重的詐領公有財物罪,6日破壞電子手環、棄千萬元保金逃亡。張若遲遲無法歸案,高金也將無從當庭對張行使對質、詰問權;張先前所作不利供述能否採用,或是能在多大程度上支撐高金有罪認定,將是後續審判關鍵。台北地檢署起訴高金素梅、張俊傑等人,指控兩人涉嫌以人頭助理、低薪高報等手法,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787萬餘元;張另涉及協會補助款、公司驗資不實及違法輸入中國製快篩等案。檢方對張求刑16年以上,高於高金的12年6月。請繼續往下閱讀... displayDFP('ad-PCIR1', 'pc'); displayDFP('ad-IR1', 'm'); 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共同被告對另一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陳述,本質上具有證人性質;法院若要以此認定其他被告犯罪,原則上應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意即,即使張偵訊曾作出高金的不利陳述,進入法院後仍須經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不能當然作為不利高金的依據。法界觀察,釋字第582號源自徐自強案。徐過去遭判有罪的重要證據,包括同案被告所作不利供述,但徐未能依法進行交互詰問;案件重審後,法院認為供述前後矛盾,且欠缺足夠補強證據,最終判徐無罪確定。不過,徐案與高金案的證據結構不完全相同。徐案當年定罪證據高度集中於共同被告供述;高金案另有助理薪資、帳戶金流及申報資料等書證。張的供述在各項犯罪事實中究竟占有多大分量,以及其他客觀證據能否獨立證明或相互印證,仍須逐一檢視。據了解,張偵查期間曾就部分涉案事實認罪,供述也成為檢方還原案情的重要拼圖;本月1日準備程序時,他承認公司法、詐欺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部分罪名,唯獨否認最重的詐領公有財物罪,主張部分公費助理薪資仍用於辦公室支出,不具詐領犯意。未料僅隔5天,張即破壞科技監控設備潛逃,北院接獲電子手環異常告警後聯繫未果,法官循定位前往大安森林公園,只尋獲遭破壞、棄置的電子手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指出,證人因所在不明等原因無法到庭時,其先前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只能在符合法定要件,並充分補償被告防禦權的情況下例外採用,且不得成為認定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不過,張在檢察官偵訊中的陳述,仍須依供述形成方式、當時身分及傳聞法則個別判斷,不能僅以憲判字第12號一概而論。若特定事實已有金流、薪資及書證彼此印證,張的供述可能僅居補強地位;相反,若關鍵事實主要仰賴張的不利陳述,高金又無從當庭詰問,法院能否採用、以及能賦予多大證明力,將直接影響判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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