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熙来下野后随之而来的不仅仅是重庆人事的“改朝换代”,而渐渐地人们也在反思所谓的“重庆模式”的内在逻辑。作为重庆模式的重要内容,此次事件导火索主角原重庆公安局局长王立军主导推动的“打黑”行动此前已受到颇多争议,基本肯定者有之,有所质疑者也有之,更直接斥其为“黑打”的司法界人士亦有之。日前,中国著名宪法学者、曾对“打黑”颇多法理分析的童之伟教授在《财经》刊文,认为近年重庆之打黑将一种原本良性的“治安型”蜕变为“社会管控型”,通过打黑的形式造成对社会威慑的管控效果,虽有治安效果,但已非主要方面。这一论断直接否认了运动式“打黑”社会威慑效果的积极性意义,但却揭示了社会威慑效果只能靠法治手段产生的正当性。
童之伟认为,从迄今为止已经积累的打黑案例及相应评论来看,可将打黑按法律特征区分为治安手段与社会管控方式两种类型。作为维护社会治安手段的打黑,可简称为治安型打黑,即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合法正常地行使职权,适用刑法第294条追诉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的职能活动。这是非常必要的,往往深得人心。
而把打黑作为社会管控方式运用则是另一回事。社会管控型打黑是指公权力组织或打黑主事者将刑法第294条做极端化的扩大运用,以致追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活动转化成了对社会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文化事务进行管理控制的一种基础性方法或策略。简言之,社会管控型打黑是公权力组织以打黑为契机、以公安等强力部门对刑法第294条做扩大运用为基础,对社会进行管控的方法或策略。由于存在对法条的滥用,其本身具有“黑打”的性质。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这种方式造成公安部门权力的急剧扩展,既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又挤占其他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职权;另一方面,该方式对于公民来说仍然会具有防御个人或非公权力组织侵害其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效用。
他评价过去近十年重庆情况,认为重庆打黑原本属于治安型打黑范畴,在维护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秩序,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免受来自个人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侵害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最近三年来,重庆的公权力组织由于法治观念薄弱,违法运用暴力,借重打黑和刑罚追求社会管控效果的情况日益明显,因此,从2009年成立上百个专案组、大规模集中抓捕、秘密关押嫌疑人时起,就从总体上开始蜕变为以“打黑”为标识的社会管控方式了。虽然这有治安效能,但相对于社会管控来说已经是其次要的和附属的方面。
事实上,王立军2008年接任重庆市公安局局长,并在2009年掀起打黑除恶专项行动。童之伟此论显然直截了当地否定了王立军所具体执行的打黑行动,并将其所产生的治安效果定性为“附属的意义”。或许这恰好解释了王立军及薄熙来下台后,重庆治安问题再度显现是因为打黑“威慑”效果的丧失,如此时缓时急的运动式“打黑”确乎不是保持一方长治久安的固本之策。
作者批评地方公权力组织违反宪法和法律相关规定,把违法办事当作了办事的“法宝”。从形式上看,社会管控型打黑通常表现为整个公权力组织一体化持续推进的运动式执法或施政方略,打黑进而可能成为公权力组织和权力人士进行社会管控时有意加以利用的一种抓手或杠杆。
2009年4次“利剑行动”动辄抓获近千人,如此行事难免遭致运动式执法的口实。当年抓捕李庄时,本来三五个人足矣,但李庄回忆王立军却带上百名防爆警察迎候,“气场”很大,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威慑效果的追求。
更严重的是,重庆采用了“文革”时盛行的全权型专案组体制,不仅负责侦查阶段的工作,也干预乃至主导检察、审判机关的活动。一些早年采用过的公检法三家变相合署办案的违宪做法恢复后,三家相互配合不相互制约,变相合署办公,甚至搞“大三长” (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局长)未审先定,让审判走过场。例如李庄案在庭审过程中透露出来,审讯时有警员说抓他“是开了大三长会议决定的”。
此外,童之伟还历数重庆打黑过程中无视嫌犯权利,采取刑讯逼供、敌视被追诉者获取律师辩护以及私营企业家及其企业的涉黑资金处置存在着不透明、缺乏外部监督直接导致变相剥夺非公有制经济中的私营经济财产的现象等。
比如,重庆三位最富有私营企业家在打黑中倾家荡产,还有一批排名前列的重庆企业家在打黑中也被没收全部资产。2010年9月《重庆日报》报道,重庆“打黑”共摧毁14个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案侦办涉黑涉恶团伙364个,查扣涉案资产29亿元人民币。不过,涉黑资产的处理近乎“密不透风”,即使是当事人亦难明就里。
最后童之伟认同重庆把对脉开错方的说法,揭示实际上重庆社会管控型打黑之深层实质,是以权力意志和强力部门的结合为基础来形成与宪法规定的方式不同的财富分配或再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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