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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干部无耻盾牌:嫖宿幼女罪

从贵州习水“嫖宿幼女”到最近陕西4名村镇干部轮奸12岁幼女,一系列针对幼女的性侵案表明,加强幼女保护刻不容缓。而中国独特的“嫖宿幼女罪”,改变了以往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都构成强奸的规定,做出了相对量刑更轻、要件更复杂的规定,再加上进一步放纵的司法解释,对强奸幼女松绑,是一项多此一举的恶法。

陕西省略阳县郭镇4名干部酒后轮奸少女,致其大出血入院抢救。据略阳县公安局人员称,强奸案确有其事,4名男子已被警方刑拘。 这件案子如果属实,定位强奸罪似乎铁板钉钉,可是在中国却有一条“嫖宿幼女罪”,它针对的恰恰就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在法理上,强奸罪已经包含奸淫幼女罪,不应该再重复立法、画蛇添足。可是,在实践中,嫖宿幼女罪也往往成为强奸幼女的挡箭牌,因为它的量刑相对更轻,无疑在法律上打开一个缺口。在2009年媒体曝光的贵州习水、浙江丽水、福建安溪、四川宜宾等一系列案件中,嫖宿幼女罪的危害暴露得十分充分。加上最近的陕西村镇干部轮奸事件,都被定性为嫖宿幼女,这是在是对幼女的歧视,也是对社会的侮辱,也亵渎了法律。

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的规定是相冲突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强奸罪,并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具有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者奸淫幼女多人等法定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管幼女是否自愿,也不管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是否采取暴力或强迫行为,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可以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而嫖宿幼女罪的行为也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且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这种情况下行为更加恶劣,但以嫖宿幼女罪定罪,最高只能处15年有期徒刑。

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为嫖宿行为带有交易的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但是,与幼女发生关系,无论幼女是否自愿,都是强奸罪,这是常识,目的是保护心智未全的幼女。在这一基本原则下,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但目前《刑法》却规定了两个不同罪名,而且规定的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看出,认定为奸淫幼女对幼女的保护更有利,也更有助于及时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行为。在行为方式本身已经符合奸淫幼女的情况下,将嫖宿幼女行为作单独罪名和相对较轻处罚的规定,既构成了对同一行为定罪处罚的矛盾,又放纵了犯罪人。

而更为荒谬的是,“嫖宿幼女罪”还被作了更错误的司法解释。200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按照这个司法解释,与幼儿发生性关系,只要说不知情,就完全可能无罪了,与强奸罪的规定完全相悖,与社会的见解也正相反,何其误也。之所以区分未成年人,就是因为她们意志和行为能力受限,不能够完全做出自愿与非自愿的区分表示。要是小萝莉遇上怪蜀黍,一个糖果就搞定自愿了。

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错误的。最高检《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指出“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解释基本是废话。实践中,为了逃避罪行,行为人必然会辩解不知道对方是幼女的,而不知道是幼女,按照解释就不定强奸了。这个解释好像就是在为强奸幼女解套。

现实中发生的嫖宿幼女案件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嫖宿幼女恶性案件的发生,不仅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激起了民愤。对于嫖宿幼女行为,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惩,将会纵容更多的公职人员实施犯罪,普通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也将受到破坏。媒体曝光的多起“嫖宿幼女案”都与公职人员有关系,因为法律一有漏洞,最容易遭受权力的侵袭。

如今,干部触犯法律后,接受的惩罚不仅不严厉,反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惩罚,给人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感觉。如此一来,使得一些犯罪分子更加的有恃无恐和变本加厉!就比如上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职人员可能比一般普通民众有更多的了解和利用机会。如此这般,最近发生所谓“学生援交”事件,在目前法律规定的背景下,更加难以释疑,因为这个漏洞很容易给这种行为提供动机。

从其他国家刑法的规定上看,也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的,基本上都是规定一个法定年龄,同低于这个年龄的女童发生性关系都以强奸罪论处,也就是法定强奸。

中国立法已错,司法解释则越描越错,导致干部强奸、轮奸幼女,被以嫖宿幼女罪从轻处罚,这样的恶法,此时不废,该当何时!建议全国人大立即废除该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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