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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两会签署投保和海关合作两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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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下午14时29分,海协会会长陈云林与海基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台北圆山饭店12楼大厅共同提笔,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

这是两岸两会自2008年恢复中断长达9年的协商谈判以来,所签署的第17、18个协议,是两会领导人第八次会谈的主要内容,也是两岸落实ECFA(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续商谈的重要内容。两会签署的协议和达成的多项共识,务实结出惠及两岸经济、民生的累累硕果。

两岸8月9日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内容共18条、5,000多字,涵盖投资待遇、透明度、逐步减少投资限制、投资争端解决、损失补偿等,台商最关注的人身安全保障也在其中。

不过,有关人身自由安全保障的24小时通报机制等相关细节,海峡交流基金会和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同意,不列入文本,将另以共识文件对外公布。

《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两岸海关技术及人员交流、逐步实施AEO相互承认并给予通关便利、应用无线射频识别技术(RFID)交流合作、建立与ECFA货品贸易有关的海关电子信息交换系统等内容,共5章17条,2,300多字。

《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全文如下:

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

为保障海峡两岸投资人权益,促进相互投资,创造公平投资环境,增进两岸经济繁荣,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第五条规定,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议内:

一、“投资”指一方投资人依照另一方的规定,在该另一方所投入的具有投资特性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

(二)企业的股份或出资额及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智慧财产权、企业名称及商号、商誉;

(五)统包、工程建造、管理、生产、收益分配及其它类似契约权利;

(六)经营特许权,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许权利,以及探勘、开采、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利;(七)各种担保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它形式的债。投资特性指资本或其它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和对风险的承担。作为投资的资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形式上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特性。

二、“投资人”指在另一方从事投资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业: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企业指根据一方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它组织;

(三)根据第三方规定设立,但由本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的投资人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亦属一方企业。

三、“收益”指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权利金和其它合法收入。

四、“措施”指包括任何影响投资人或投资的规定、政策或其它行政行为。

五、“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指本协议生效后,经双方确认并书面通知的仲裁机构、调解中心及其它调解机构。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例外

一、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对另一方投资人及其投资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二、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投资人在另一方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议生效前已解决的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

三、本协议适用于任一方各级主管部门及该类部门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四、一方可采取、维持或执行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确保其重大的安全利益。

五、一方基于非任意与非不合理歧视的原则,且对贸易或投资不构成隐性限制,可于下列情形采取或维持对投资的限制措施:

(一)为遵守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规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三)为保护可耗尽的自然资源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六、一方基于审慎理由可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该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忠实义务的人所采取的措施;

(二)为确保金融体系运作与稳定所采取的措施。

七、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公共采购;

(二)由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八、除下列情形外,本协议不适用于任一方的租税措施:

(一)如一方投资人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租税主管部门主张该另一方的租税措施涉及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租税主管部门应于六个月内共同决定该措施是否构成征收。如该租税措施构成征收,则本协议应适用于该措施。

(二)如双方租税主管部门未能在六个月内一致认定该租税措施不构成征收,该一方投资人可依本协议第十三条及附件的规定寻求解决。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一方应确保给予另一方投资人及其投资公正与公平待遇,并提供充分保障与安全:

(一)“公正与公平待遇”指一方的措施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且不得对另一方投资人拒绝公正与公平审理,或实行明显的歧视性或专断性措施。

(二)“充分保障与安全”指一方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障另一方投资人及其投资的安全。

一方违反本协议其它条款,不构成对本款的违反。

二、双方应加强投资人及相关人员在投资中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依各自规定的时限履行与人身自由相关的通知义务,完善既有通报机制。

三、一方对另一方投资人就其投资的营运、管理、维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它处置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该一方投资人及其投资的待遇。

四、一方对另一方投资人就其投资的设立、扩大、营运、管理、维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它处置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任何第三方投资人及其投资的待遇。

五、本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一方应逐步减少或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投资人及其投资的限制。

六、另一方投资人不得援引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适用本协议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四条

透明度

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公布或用其它方式使公众知悉普遍适用的或针对另一方与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

二、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依其规定,就已公布并影响另一方投资人的规定、措施、程序的变化提供讯息。第五条

逐步减少投资限制

一、双方同意,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接受并保障相互投资。

二、双方同意,逐步减少或消除对相互投资的限制,创造公平的投资环境,努力促进相互投资。

第六条

投资便利化

一、双方同意逐步简化投资申请文件和审核程序。

二、双方同意相互提供投资便利,包括:

(一)一方对另一方投资人取得投资讯息、相关营运证照,以及人员进出和经营管理等提供便利;

(二)一方对另一方及其投资人举办说明会、研讨会及其它有利于投资的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征收

一、除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外,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人在该一方的投资或收益采取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

(一)基于公共目的;

(二)依照一方规定及正当程序;

(三)非歧视性且非任意的;

(四)依据本条第四款给予补偿。

二、间接征收指效果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措施。确定一项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应以事实为依据逐案评估,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措施对投资的经济影响,但仅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不足以推断构成间接征收;

(二)该措施在范围或适用上对另一方投资人及其投资的歧视程度;

(三)该措施对另一方投资人明显、合理的投资期待的干预程度;

(四)该措施的采取是否出于善意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且措施和目的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三、双方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环境等正当公共福利所采取的非歧视性管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

四、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补偿应以征收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或收益的公平市场价值为基准,并应加计征收之日起至补偿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可有效实现、兑换及自由移转。第八条

损失补偿

一方投资人在另一方的投资或收益,如因发生在该另一方的武装冲突、紧急状态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补偿或其它解决方式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条件下给予该另一方投资人或任何第三方投资人的待遇中最优者。

第九条

代位

一、一方指定的机构根据其与投资有关的货币汇兑、征收等非商业风险的担保、保证或保险契约给付一方投资人后,可以在与投资人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人的权利和请求权,并承担该投资人与投资相应的义务。

二、一方应将其依本条第一款指定的机构及其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移转

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准许另一方投资人移转其投资及收益,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立、维持和扩大投资的资本;

(二)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权利金及其它与智能财产权相关的费用;

(三)与投资契约相关的支付,包括贷款协议产生的相关款项;

(四)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资所得款项;

(五)自然人投资人与该项投资相关的收入和报酬;

(六)根据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获得的款项;

(七)依本协议附件第三款所获得的补偿。

二、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双方应保证本条第一款移转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同意且按当时规定可汇兑的货币,以移转当日的市场汇率不延迟地进行。

三、基于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一方可于下列情况下,诚信适用相关规定阻止或延迟移转,不受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限制:

(一)破产、无力偿还或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有价证券、期货、选择权和其它衍生品的发行、买卖、交易、处理;

(三)刑事犯罪侦查或行政处分调查中的必要保全措施;

(四)现金或其它货币工具必要的移转申报;

(五)确保司法裁判或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四、一方对外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可依规定或惯例暂时限制移转,但实施该等限制应遵循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原则。

第十一条

拒绝授予利益

第三方的自然人或企业所有或控制的一方企业如在该一方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则另一方有权拒绝授予该企业在本协议项下的利益。

第十二条

本协议双方的争端解决

双方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依《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投资人与投资所在地一方争端解决

一、一方投资人主张另一方相关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致该投资人受到损失所产生的争端(以下称「投资争端」),可依下列方式解决:

(一)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由投资所在地或其上级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三)由本协议第十五条所设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解决;

(四)因本协议所产生的投资人与投资所在地一方的投资补偿争端,可由投资人提交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每半年将投资补偿争端的处理情况通报本协议第十五条的投资工作小组;

(五)依据投资所在地一方行政救济或司法程序解决。

二、投资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目解决投资补偿争端,适用本协议附件的规定。

三、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尽快交换并公布本条第一款第四目规定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名单。双方经协商可调整该机构名单。

四、如投资人已选择依本条第一款第五目解决,除非符合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投资人不得再就同一争端提交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调解。

五、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除非当事双方同意并符合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目规定的调解程序。第十四条

投资商务纠纷

一、双方确认,一方投资人与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依相关规定及当事人自主原则签订商务契约时,可约定商务纠纷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二、一方投资人与另一方自然人订立商务契约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务纠纷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三、一方投资人与另一方法人或其它组织订立商务契约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务纠纷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四、商务纠纷的当事双方可选择两岸的仲裁机构及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如商务契约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两岸的仲裁机构,在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解决争议。

五、双方确认,商务契约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规定声请仲裁判断的认可与执行。

第十五条

联系机制

一、双方同意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投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相关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二、投资工作小组设立下列工作机制,处理与本协议相关的特定事项:

(一)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处理投资人与投资所在地一方的投资争端,并相互通报处理情况;

(二)投资咨询机制:交换投资讯息、开展投资促进、推动投资便利化、提供纠纷处理及与本协议相关事项的咨询;

(三)经双方同意的其它与本协议相关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七条

修正

本协议的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八月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

一、调解原则及程序

(一)一方投资人依据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目提出调解申请后,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依其规则受理申请,启动调解程序。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客观、公正、公平及合理地处理投资补偿争端。争端双方应积极、诚信参与调解,不得无故拖延。

(二)除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外,调解过程不公开。

(三)除争端双方同意公开的事项外,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解人对投资争端案件应保守秘密。

二、调解成立

(一)调解人应保持中立,促使争端双方达成合意。

(二)争端双方经调解达成合意,调解人应根据合意内容制作调解书,由争端双方及调解人在调解书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印信。

(三)双方应确保建立、完善与调解书执行相关的制度。投资人可依据执行地一方相关规定声请调解书的执行。

三、补偿方式

投资补偿争端的补偿方式以下列类型为限:

(一)金钱补偿及适当利息;

(二)返还财产,或以补偿金和相应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三)争端双方同意的其它合法补偿方式。

四、调解请求权的消灭

自投资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另一方违反本协议义务之日起,如超过三年未行使调解请求权,则该请求权消灭。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不计入前述三年期间内。五、调解信息的使用限制

如投资补偿争端依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目所规定的程序仍无法解决,除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端进行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陈述、承认和让步,作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资料或证据。

六、调解规则的通报

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调解规则应向本协议第十五条的投资工作小组进行通报。

《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全文

为促进两岸经贸交流与发展,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以下简称ECFA)第六条有关规定,就两岸海关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议中,海关程序指双方海关及利害关系人应遵守的相关程序及规定;海关合作指双方为执行海关规定而进行的各项合作;运输工具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入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及航空器;请求方海关指请求协助的一方海关;被请求方海关指被请求协助的一方海关。

第二条 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执行海关程序及进行海关合作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目标

本协议目标为:

一、促进双方海关程序的简化及协调,提高通关效率,便利ECFA的执行。

二、便利两岸人员及货物的往来,促进两岸贸易便利与安全。

第二章 海关程序

第四条 便利化

一、双方应确保海关程序及其执行具有可确定性、一致性及透明性,其关税估价、税则分类等规定应与世界贸易组织或世界海关组织有关规定相一致。

二、双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利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的通关,并逐步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无纸化通关的发展。

第五条 风险管理

双方海关应注重识别高风险企业及货物,实施优质企业(以下简称AEO)认证制度,便利货物通关。第六条 透明度

双方海关应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提高透明度:

一、公布与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有关的规定。

二、设置必要的咨询点,受理利害关系人相关业务咨询。

三、一方海关规定有重大修正,且可能对本协议的实施产生实质影响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

四、应一方海关请求,另一方海关应就已公布并影响利害关系人规定的变动情况提供讯息。

第七条 行政救济

双方海关的规定应赋予利害关系人对海关作出的决定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

第三章 海关合作

第八条 合作内容

双方海关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内进行合作:

一、相互通报有关海关规定;及时交换与ECFA货品贸易有关的关税估价、税则分类及原产地认定所需的证件、文书等相关资料。

二、为正确核估ECFA货品贸易进口货物关税,主动或应请求提供及查核关税估价、税则分类及原产地认定有关信息。

三、进行查处走私相关合作与技术交流,主动或应请求提供查处走私及其它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情报资料与协助。

四、对通关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沟通协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各自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选取可行项目进行合作。

六、逐步实施AEO相互承认并给予通关便利。

七、对各自海关监管中应用无线射频识别技术(RFID)的方法,进行交流与合作。

八、加强在海关保税区海关管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九、建立与ECFA货品贸易有关的海关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十、对暂准货物通关事项进行合作。

十一、进行海关贸易统计合作,定期交换贸易统计数据,进行贸易统计制度、方法、统计数据差异分析等技术交流。

十二、进行人员互访、交流、观摩学习及专题研讨。第四章 请求程序

第九条 请求的方式

请求方海关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所需文件。如情况紧急,请求方海关可提出口头请求,但应尽速以书面方式加以确认。

第十条 请求的内容

一、依据本协议所提出的请求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

(二)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请求事项的相关情况;

(四)请求采取的措施;

(五)涉及有关规定的说明;

(六)答复时限及联络方式;

(七)其它经双方海关同意应说明的事项。

二、被请求方海关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方海关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海关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的执行措施。

二、被请求方海关可依请求提供经过适当认证的文件数据及其它对象。除被特别要求书面文件外,被请求方海关可传送电子信息并提供必要的说明。

三、若请求事项涉及被请求方海关以外的其它相关部门,被请求方海关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相关部门,并将处理情况通知请求方海关。

四、被请求方海关可按请求方海关的要求执行有关请求,除非该要求与被请求方海关的规定或做法相抵触。

第五章 其它

第十二条 联系机制

一、双方同意,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海关合作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及海关合作相关事宜,由双方海关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并建立联络热线,以保障协议的顺利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指定其它单位负责联络特定事项。

二、海关合作工作小组可视需要成立工作分组负责处理本协议有关事宜,并向海关合作工作小组报告。

三、双方海关视需要举行会议,以评估本协议执行情况及研究解决有关问题。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

一、依据本协议所取得的任何信息,应受到在接受方取得同类信息所应受到相同程度的保护。

二、一方海关对所提供信息的保密性有特殊要求并说明理由,另一方海关应给予特殊保护。

三、如未事先获得被请求方海关的书面同意,请求方海关不得将取得的信息转交其它单位及人员,亦不得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费用

一、双方海关就执行请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则上应放弃获得补偿的要求。如执行请求需要支付巨额或特别性质的费用,双方海关应商定执行该项请求的条件及有关费用负担的办法。

二、双方海关可就执行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的合作事项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六条 修正

本协议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有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八月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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