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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human right的特征?


如整天说的基本人权,我认为作为基本人权的两个特征,1。这个权利是正常个体本身的,不需要第二人参与的,比如活着,比如不受限制在不干扰他人的前提下自主的行为。2。这个权利是政府必须能保证实现的。

按独立宣言的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

这里的生命权、自由权,追求幸福的权利都具有上面的两个特征。

这里是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不是幸福的权利。因为政府能保证一个个体不受限制的在不危害他人的前提下去追求幸福,但不能保证个体一定幸福。

政府在保障了生命权和自由权后,没有义务给与“幸福”。或者说,一切超出维持生命和自由外的福利都不是政府的职责。而一切政府不能保证的,也不是基本权利。

那么婚姻是不是基本人权呢?我说不是,因为第一,婚姻要至少两个人,不是个体的。

第二,政府只能不限制你结婚,但不能保证你一定能结成婚。总不能你找不到配偶,政府给你发一个。

所以婚姻不是基本人权。

政府发的certificate,本质上不是政府确认婚姻,而是政府因为婚姻中的人对社会承担了于非婚的人不同社会义务而给于的适用法律条款的确认。

同性恋孜孜追求的婚姻目的,无非是两个。

1。经济上的税收,保险和遗产。

2。社会上的收养权。

对于一,婚姻内的税收优惠实质上是对夫妇作为生物物种承担的种族繁衍义务生育抚养下一代给的回馈。对于任何非生/病理原因而不完成人类物种繁衍义务的都不应该享有。同性恋显然不应该收取这样的回馈。

对于二,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剥夺一个幼体在正常的生物关系下的成长。幼体成长是在不停的比较自身和周围成人之间的相同异同中确立自己的心理的。同性恋收养儿童即侵犯儿童的生命权又侵犯儿童的自由权同时威胁儿童的追求幸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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