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子辉律师。
槟城资深执业律师拿督林子辉指出,万达镇中学“男生刺杀学姐案”中的15岁少年被告,因案发时被裁定处于精神失常状态(unsoundness of mind)而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杀人就可以无罪”,更不能简单理解为患有精神疾病便自动获得刑事豁免。
他提及,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在实施有关行为的关键时刻,是否已经丧失法律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
他说,《刑事法典》第84条所规定的“精神失常”(unsoundness of mind),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并不能画上等号。一个人即使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甚至出现幻听,也不代表第84条抗辩必然成立。
“需关注的问题是,在案发的那一刻,他是否因为精神失常而无法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无法认识有关行为是错误或违法。”
林子辉针对这起举国轰动的“男生刺杀学姐案”判决,在其脸书专页上,分享其法律观点。
他指出,我国法庭一直区分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疾病(medical insanity)与法律意义上的精神失常(legal insanity)。前者主要属于医学判断,后者则是法庭根据法律标准,综合医学及其他证据后作出的法律判断。
他援引上诉庭的判决指出,第一阶段是通过医学证据判断被告是否存在影响认知能力的精神病况;即使这一点成立,第二阶段仍必须由法庭根据全部证据判断,有关病况是否严重至使被告在犯罪当时无法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无法认识有关行为是错误或违法。
“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医生诊断一个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所以他杀人就没有罪。这并不是第84条的法律标准。”
辩方必须证明第84条抗辩成立
林子辉进一步指出,公众另一个容易忽略的问题,是精神失常抗辩涉及的举证责任。
根据《1950年证据法》第105条,被告如果要依赖《刑事法典》所规定的一般例外,原则上必须由被告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控方首先证明被告是一个“精神正常的人”。
他说,精神失常抗辩所面对的举证标准,也不是控方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必须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是“盖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换句话说,本案真正的问题不是控方必须先证明‘他没有精神病’,而是辩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把第84条的条件建立起来。”
案发前后行为是重要证据
林子辉认为,如果控方考虑提出上诉,本案其中一个最值得检视的争议,并不是被告有没有精神分裂症,而是其案发前、案发时以及案发后的客观行为,究竟是否与“法律上的精神失常”(legal insanity)相符。
他说,马来西亚法院在判断第84条是否成立时,可以观察被告在犯罪发生前、实施犯罪期间,以及犯罪发生后即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再与精神医学证据综合分析。
他提及,上诉庭当时特别考虑被告刺伤他人后逃离现场、丢弃凶器及躲避警方等行为,并认为这些行为可以反映被告具有一定的认知及判断能力,与第84条所要求的法律精神失常存在矛盾。
“这并不是说一个会逃跑的人就一定不是精神失常,而是说,案发前后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可以成为法庭判断一个人当时认知能力的重要证据。”
他认为,本案完整判词值得关注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被告有没有事前策划或准备,例如选择时间、地点、携带武器或锁定攻击对象。
“如果行为经过相当程度的准备及选择,法庭就必须解释,这些行为为何仍然与被告在案发当时无法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相容。”
此外,被告是否表现出选择性行为,同样值得检视。
例如,他是否能够分辨哪些人要攻击、哪些人不攻击,或者是否能够根据现场环境改变自己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有可能反映其仍然具有某种程度的判断能力。
案后逃跑未必有刑责 但不能完全忽略
对于案发后是否隐藏、逃避或毁灭证据,林子辉指出,如果被告曾经隐藏武器、逃避警方或采取其他方式掩饰行为,这些都可能成为法庭判断其是否知道有关行为“错误或违法”的证据。
“当然,这些行为并不是单独决定第84条是否成立的因素,法庭仍然必须结合所有证据作整体判断。”
他强调,精神科专家的证供同样必须正确理解。
“专家可以告诉法庭被告患有什么疾病,以及这种疾病可能如何影响他的认知能力,但最终是否构成法律上的精神失常(legal insanity),并不是由专家替法官作决定,而是法官必须根据法律标准及全部证据作出判断。”
因此,关键并不是专家是否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是专家是否充分解释该疾病在案发当时那个具体时间点,如何影响被告对行为性质、错误性或违法性的认知。
“听到声音叫我杀人” 也不等于第84条成立
林子辉指出,即使一个人出现幻听,甚至声称“听到声音叫我杀人”,也不能单凭这一点认定第84条成立。
“一个人可以出现幻听,但仍然知道自己正在刺一个人,也可能仍然知道杀人是违法的。”
他说,真正的法律问题是,有关精神疾病是否严重到在实施行为的关键时刻,使被告无法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或者无法理解有关行为是错误或违法。
“这才是第84条的核心,而不是简单的‘有没有精神病’。”
“无罪”不代表法院认定被告没有杀人
林子辉也提醒,媒体以“罪名不成立”或“无罪”报道有关裁决时,容易令公众产生误解。
他说,《刑事程序法典》第347条特别涉及因精神失常而作出的无罪裁决,法庭必须明确说明被告究竟有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
如果法庭认定有关行为确实是被告所实施,只是因为他在案发时处于法律上的精神失常状态,因此没有刑事责任,那么第348条便会产生作用。
“这与一般刑事案件中‘控方无法证明被告实施杀人,因此被告获释’是两回事。”
他指出,精神失常抗辩成立后,法院可以依法将有关人士置于安全拘留(safe custody),并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其精神治疗及后续拘留安排。
“因此,本案少年并不是被判无罪后就恢复自由。公开报道显示,他已经被下令送往霹雳州的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及安全拘留。”
适合接受审讯与精神失常是两个不同问题
针对公众可能产生的另一个疑问,如果少年早前已经被评估为适合接受审讯(fit to stand trial),为何之后又可以被裁定案发时精神失常?
林子辉解释,两者实际上涉及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
“适合接受审讯(fitness to stand trial)问的是,他现在能不能理解审讯程序、理解控状、与律师沟通,以及参与自己的抗辩。”
“第84条问的却是,他在实施有关行为的那个时间点,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一个人在接受治疗后,可以理解法庭程序、与律师沟通,并不代表他在较早时候实施有关行为时,也一定具备正常的刑事认知能力。
“这是两个不同的时间点,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判断标准,不能混为一谈。”
判决是否错误 应等待完整判词
至于本案判决是否错误,林子辉认为,在完整判词及法官判决理由尚未充分公开的情况下,不宜仓促作出结论。
“不能因为案件造成严重死亡结果,就认为法院必须定罪。刑事司法不能以社会愤怒代替法律原则。”
他说,如果辩方确实通过可信的精神医学证据、事实证据及盘问后的整体证据,证明第84条的严格条件已经成立,那么无论社会多么难以接受,法院仍然有责任依法适用有关抗辩。
“法律不能惩罚一个在实施行为时完全没有法律意义上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因为行为后果非常严重。”
不过,他同时强调,由于第84条属于具有重大效果的完整抗辩(complete defence),法院也必须非常谨慎。
他认为,完整判词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法官是否已经充分解释被告所有客观行为,究竟如何与“无法认识行为性质,或者无法认识行为错误或违法”的结论相互吻合。
“如果法官已经逐项考虑这些行为,并有证据支持有关结论,上诉法院通常不会仅仅因为另一个法官可能有不同看法,就轻易推翻原审法院的事实判断。”
“反过来,如果法律上的精神失常(legal insanity)被错误地等同于医学诊断(medical diagnosis),或者重要的客观行为证据没有获得适当的司法评价,那么这就可能涉及值得上诉法院审查的法律及事实错误。”
法律必须同时保障公义与社会安全
林子辉总结,这宗案件真正值得社会讨论的,不应该只是“为什么杀了人可以无罪”,而应该进一步追问:
“辩方是否已经按照第84条及第105条所要求的标准,证明被告在案发的那一刻,确实已经丧失法律意义上的认知能力?”
他说,刑事法律并不是单纯问一个人有没有造成死亡,而是必须进一步判断他有没有实施有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所要求的主观犯罪意图(mens rea),以及在实施行为的那一刻,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
“死者的生命不会因为第84条而变得不重要,死者家属所承受的痛苦,也不会因为一份精神科报告而消失。”
“但是,法庭的责任并不是以悲剧的严重程度决定刑责,而是按照证据和法律判断,这个行为是否能够在刑事法律上归责于这个人。”
他认为,社会真正应该等待和关注的,是完整的判决理由(Grounds of Judgment),以了解法官究竟如何从医学证据、客观行为及法律标准,一步一步得出第84条抗辩成立的结论。
“法律可以对精神失常者给予治疗,但也必须同时保障社会安全;对死者给予公道,也必须确保刑罚只施加于法律上真正具有刑事责任的人。”
“这两者并不冲突。”
林子辉也向逝者家属及亲友致以深切慰问,并愿逝者安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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