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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试金石

前中国政协委员刘梦熊日前发表致第十二届人大全体代表的公开信,文中指,人大“8·31”决定有多处违反《基本法》,人大常委会无权在“三部曲”前已对政改作出具体兼量化的决定等,并提出可根据国家宪法第62条,要求中国人大将“8·31决定是否不适当”纳入本届人大第三次会议议程。

文章配图

李飞2014年在香港出席政制发展简介会

附文章全文:

尊敬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还有几天,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即在北京开幕。正如习近平主席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因此,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诸位有着“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的重大责任。

众所周知,国家宪法第62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11项是“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本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面对一项完全应该纳入议程的议题,就是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8·31”决定)究竟是一项“适当的决定”抑或“不适当的决定”?如属“不适当的决定”,当然要由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予以“改变或撤销”!这正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一块试金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国家宪法第31条的规定,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4月第七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基本法》(包括3个附件)的宪制基础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即人大常委会决定或释法的恪守和尊重。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和很多香港社会人士看来,人大常委会“8·31”决定从指导思想到具体内容,严重违反改革开放政策、违反“一国两制”方针、违反《基本法》,是不折不扣、如假包换的“不适当决定”。

首先,从“8·31”决定的指导思想来分析:2014年9月2日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基本法委员会主任李飞到香港宣讲“8·31”决定时公开把香港社会关于落实中央承诺的行政长官、立法会“双普选”的争论定性为所谓“管治权之争”。然而法理上任何一位合乎基本法第44条行政长官担任资格规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即使是泛民主派代表人物)履行基本法第26条赋予的“被选举权”参选行政长官,无非是争取多数选民的选择和授权出来为社会服务而已;假若当选,乃光明正大获人民授权,上台既不是靠武装起义,也不是通过军事政变,亦并非搞黑箱作业、老人干政,合法的民主选举如何谈得上什么“争夺管治权”?李飞主任的“说明”,恰恰暴露了“8·31”决定背后“阶级斗争为纲”阴魂不散,完全是逆改革开放历史潮流而动,指导思想已犯了“左”的错误!

“8·31”决定8处违基本法

而从“8·31”决定的具体内容来说,则起码有8处违反《基本法》的地方:

第一,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明确规定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注:附件二此处为“备案”)”,根本就没有在政改“三部曲”前由人大常委会先作框架“决定”的宪制安排,“8·31”决定完全缺乏宪制基础;

第二,2004年人大常委会“释法”将政改“三部曲”修改为“五部曲”,但“解释权”不能与“修改权”混为一谈,人大常委会只有“解释权”,而基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见基本法第159条),人大常委会将“三部曲”“修改”为“五部曲”已经是越职越权;

第三,即使按照人大常委会2004年“释法”,人大常委会在“号外”的“第二部曲”角色只是对“号外”的“第一部曲”即特区政府的政改报告“加以确定”,而无权作具体、明确、量化的“决定”。“8·31”决定越俎代庖,犯了提前介入的程序错误;

第四,香港立法会议员“由选举产生”,毋须中央任命,属于“港人治港,高度自治”范围。根据基本法附件二,立法会产生办法如需改变的“第三部曲”只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而非“批准”,而基本法第17条明文规定“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8·31”决定居然事先“下旨”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不作修改”,混淆了“批准”与“备案”的概念,此项“决定”根本就于法无据!第五,基本法第45条和第68条规定了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变必须“循序渐进”,然而“8·31”决定却无视回归以来4任行政长官候选人产生的八分之一提名民主程序已行之有效、深入人心的历史,一举将提名门槛提高至“过半数”,又越权硬性规定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不作修改”,只能“原地踏步”,彻头彻尾违反基本法“循序渐进”法律规定;

第六,基本法第45条和第68条规定了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然而“8·31”决定“去到尽”的“落3闸”框架决定完全脱离香港实际情况,因为没有任何政党(包括建制派的民建联、工联会)在香港首轮政改咨询提出过如此保守的框架方案,这种“长官意志”毫无民意基础违反“按照实际情况”的法律规定!

第七,基本法附件一规定行政长官提名候选人过程中,“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8·31”决定却在提出行政长官候选人“限于2至3名”的同时又规定每名候选人须获提名委员会“过半数”提名,不仅不具可操作性,实际上僭越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基本法的修改权,又是有法不依,乱搬龙门!

第八,基本法庄严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但“8·31”决定分明将有社会主义印记的“民主集中制”套到资本主义香港,以敌我意识看待香港泛民主派及其支持者,违反基本法“均衡参与”立法原意,挖空心思阻止一个得到55%至62%选民支持的政治派别代表人物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这已经是“一国一制”而非“一国两制”,从根本上摧毁基本法的宪制基础!

违反基本法决定应当坚决抵制

十二届人大诸位代表,以上对人大常委会“8·31”决定的剖析批评,全部建基于国家宪法和基本法相关宪制基础和法律规定。结论是:对于违反基本法的错误决定,不应当无条件接受,而应当坚决抵制!

不久前闭幕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相信必将成为本届人大三次会议的“主旋律”之一。经典著作家指出,“一个实际行动胜过一打空洞的纲领”,因此,希望本届人大三次会议认真、深入、细致审视人大常委会“8·31”决定,对这项“不适当的决定”,应援引宪法第62条第11项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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