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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豪迪请最高院周强关注襄阳市两级法院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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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周强大法官:

反映人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迪公司,即我公司)因与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发生纠纷,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嫌违法。因此,特向最高院进行反映,恳请最高院依法公正处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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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襄城区人民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回避的规定,违法驳回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1、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5月20日,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豪迪公司以土地出资,以豪迪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豪迪公司在项目中占40%比例的股份;河西公司以项目所需资金出资,在项目中占60%比例的股份。后在合作开发期间,河西公司伪造豪迪公司公章,擅自签订售房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事宜,豪迪公司因此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并继而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013年10月,河西公司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豪迪公司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提供用于建筑面积为3000m²商业房屋、400个车位(库)、建筑面积43098 m²(375户)住宅房屋的销售合同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签字盖章等手续的义务”。河西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转移3000m²商业房屋、400个车位(库)、建筑面积43098 m²(375户)住宅房屋的产权,所涉及的标的金额按公允市场价值计算至少超过2亿元以上。

2、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和审理过程。

河西公司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到襄城区法院应诉,并于10月25日书面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本案之诉讼标的为3000平米商业房屋、400个车位(库)及43098平米(375户)商业住宅,基于目前襄阳市商品住宅及商业房屋实际销售公允价格水平,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早已经达到并远超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标准,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2014年7月8日,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2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履行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办理相关产权证所需的签字盖章等协助义务,不涉及财产争议及诉讼请求金额,故不存在级别管辖的争议,因而裁定驳回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2014年11月,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属于特定物给付之诉,襄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非财产性质的特定行为给付之诉错误;对于是否要履新签字盖章的过户手续,首先要对涉案房屋、车位的归属进行实体裁决,系财产争议,本案标的额超过了区法院的管辖范围,襄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涉及财产争议系未审先判;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屋销售合同有相当多数量涉及到襄阳市法院的法官,相关法院和法官理应回避

2014年12月23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

3、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有充分理由和依据的。

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即本案涉及标的金额巨大,远远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而襄城区人民法院明知对本案没有级别管辖权,却强行受理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文】等关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湖北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只能受理争议标的在500万以下的财产性案件。而本案河西公司以履行合作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法律规定,实际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至少价值2亿元的不动产财产所有权,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便是依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文】,襄城区人民法院同样也没有管辖权。襄城区人民法院明知无管辖权而受理,是有法不依,严重枉法。

此外,从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屋销售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房屋部分被河西公司低价销售给了包括襄阳市中级法院在内的部分法院法官,同时河西公司又诉请襄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这些房屋的登记所用权人即豪迪公司将房屋权属转移给包括这些法官在内的买受人,襄阳市中级法院、襄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均应当回避本案的受理和审理。

综上,襄城区人民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回避的法律规定,违法驳回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有违公平正义。

二、襄城区人民法院违背“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拒不中止案件。

1、由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原告河西公司及其相关人员。

由于河西公司伪造印章实施了一系列不法行为,我公司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列为被告,要求撤销河西公司使用伪造印章冒名办理的房屋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公司申请调取了房屋销售合同以及襄樊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申报表等原件,并送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116号),鉴定意见认为: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F2012089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编号为XF2012095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襄樊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申报表(襄阳市房管局提交的第二组2号证据)上签署的带有“襄阳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均系伪造。

2015年7月2日,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向樊城区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报案,控告河西公司在与我公司合作开发的过程中,存在伪造我公司公章的犯罪行为。同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批准立案,立案决定书编号为:樊公(中)刑立字[2015]727号。

2、查明河西公司及相关人员是否犯罪,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本案审理有赖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因此,本案理应中止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反复主张:原告河西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存在伪造我公司印章额犯罪行为,导致河西公司完全丧失商业信誉,无法与其继续合作,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因此,河西公司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我公司所主张的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对本案的走向有重大的影响。本着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案理应中止审理。

3、襄城区人民法院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拒不中止诉讼。

2015年7月14日,我公司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并附上了公安部门出具的刑事立案证明文件。2015年7月15日,襄城区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会中止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襄城区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以及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枉法审理及裁判。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及领导关注本案,督促襄城区人民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还我公平和正义。

特此反映情况,恳请指示。

反映人: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0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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