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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余名公民向全国人大提交《建议书》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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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1959年6月19日,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第740号),答复有关“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的意见,成为全国统一执行的“工龄归零”处罚政策。这个民政部的信函意见,未有任何依据、未经任何授权、未循任何程序,至今还在越位代法,剥夺众多劳动者在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收益权。这种违宪、非法、野蛮、不人道的财产处罚,本来就是在指令性年代产生的荒唐“信件法规”,却在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年104号)中,再次以信件形式确认,依旧在改革开放30多年后的中国,在“依法治国”口号下,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心安理得地推行。

我国刑法从未附加剥夺犯罪人的工龄处罚。《行政许可法》也没有赋予国务院部门规章任何行政许可设定权。《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2款明文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由此可见,如今人社部门推行的“工龄归零”处罚的行政行为非法无据,属于《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权限”。

当年中国,实行“低工资、高积累”的劳资制度。国企职工工资收入,仅是自己劳动中很少一部分,大头被以国家名义截流,由政府承诺其中的一部分用于职工退休福利。这意味着劳动者已用工作年限积累的劳动收入,给自己退休养老待遇买过单。这就是今天所谓的“视同缴费年限”(即已经认同的缴费年限)的根据。因此,政府对在计划经济年代为国家工作的劳动者,负有义不容辞的养老责任,如今怎么荒唐到由人社部来决定劳动者是不是有“视同缴费年限”?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职工工龄是已经完成的、不可否定的劳动贡献,其积累的养老金,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合法收入”部分。因此任何政府职能部门都无权剥夺。既然今天政府高调提出“依法治国”,“法无授权不可为”,人社部就不能用行政手段设置“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条件限制,非法剥夺公民养老的生存权益。这种“工龄归零”非法剥夺,已经导致了千千万万人晚年因无法享受自己劳动积累的养老金与医保待遇而哭诉无门,由此也就形成了一个被断后路的“‘工龄归零’受害群体”。这个群体包括“两劳”释放人员、受过行政处分被单位除名者、辞职下海、出国、以及个人档案丢失人员等。这些人已不仅是“退休双规制”的“待遇差”问题,而是根本就“无轨退休”和“没有待遇”的问题。世界上最伤天害理的事莫过于断人后路,无法安生。如果政府拒绝对公民的养老责任,就会遭到普天下公论唾弃,更何况是对已为退休养老买过单的老人进行经济侵占、待遇歧视。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即使曾经的罪犯,被处罚过后,依然是一个公民,应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同样享有的权益,不应再承担其他不利后果。《保险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老年法》第四条规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鉴于上述法律和《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复函等“工龄归零”处罚的明确否定。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九十九条第2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复函这个怪胎时代产生的信件性质的个案答复,严格地讲连部门规章都谈不上,但国务院不仅未履行废除之职,反而默认其被当作行政法规在全国各地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普遍性的巨额财产处罚,把众多曾为国家付出劳动贡献的老人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使他们陷于老无所养、老无所医绝境。为此,我们作为来自全国各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致函,提请审查[59]内人事福第740号信函,及其衍生文件的非法违宪性质,并要求予以撤销的建议。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职能机构,依法尽快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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