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司法局公布《关于律师事务所承办重大案件报告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律师办理的九类案件属于“重大案件”,经律所合伙人对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后,必须及时向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报告。这是继“709”专门打压维权律师后,北京市司法当局采取的又一重大举措。日后,维权律师的生存空间面临进一步压缩。
这九类案件是:“(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二)涉黑恶势力、恐怖袭击、境外人员犯罪案件;(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四)涉及“法轮功”等邪教类犯罪案件;(五)涉及民族问题、宗教问题、少数民族地区的案件;(六)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案件;(七)涉及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的案件、涉及政府机关的案件、涉及(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八)涉众型(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劳动争议等)案件;(九)其他可能具有社会重大影响或存在重大社会风险的案件”。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律师事务所承办重大案件报告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律师事务所承办重大案件的监督、指导,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承办重大案件报告备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律师事务所承办重大案件报告备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承办重大案件后,应及时向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报告相关案件情况,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方式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案件包括: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二)涉黑恶势力、恐怖袭击、境外人员犯罪案件;
(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四)涉及“法轮功”等邪教类犯罪案件;
(五)涉及民族问题、宗教问题、少数民族地区的案件;
(六)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案件;
(七)涉及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的案件、涉及政府机关的案件、涉及(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
(八)涉众型(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劳动争议等)案件;
(九)其他可能具有社会重大影响或存在重大社会风险的案件。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案件后应当对本所律师办理重大案件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律所合伙人对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重大案件后,应及时向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报告,并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中填写相关案件信息,同时向市、区司法局报送相关纸质材料。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承办重大案件情况应包括:
(一)案由;
(二)接案日期;
(三)委托人(与利害人关系);
(四)原告或被告姓名;
(五)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六)指派律师基本情况;
(七)接案基本情况;
(八)参与讨论合伙人及讨论意见;
(九)委托代理协议;
(十)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填报的重大案件信息准确、完整,并在代理工作中及时对案件出现的变化和调整情况进行信息更新。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重大案件报告备案材料后,应当第一时间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第九条 经研究认为该重大案件可能具有社会重大影响或存在重大社会风险的,可以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案件主要承办人员进行指导谈话,指导其规范执业,防范执业风险。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案件材料后,应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案件的相关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期间,应检查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备案、集体研究、检查督导等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律师事务所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情况。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未按照相关规定对重大案件进行报告备案,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形象、行业声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案件主要承办人员进行监督谈话,告知有关法律后果,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未按照相关规定对重大案件进行报告备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司法行政机关将约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案件主要承办人员,明示法律后果,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律师事务所在代理重大案件过程中涉嫌存在《律师法》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涉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将违规线索转交律师协会。
第十五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的重大案件报告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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