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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应当立即废除

“嫖宿幼女罪”是个荒唐透顶、极为混账的罪名,而受惠于这一罪名的当事者大多又是公职人员和暴发户,该罪名已成在庇护强奸幼女的有钱有势者的同时,更让司法人员可以“择刑而判”,为司法人员提供了权力寻租的空间。

近日,河南永城市委副秘书长强奸10余名幼女案,和浙江永康所谓的“嫖宿幼女案”,使“嫖宿幼女罪”这一备受诟病的罪名再次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

去年年末,陕西略阳县街头巷尾不少人在议论和相互传递着这样一个信息:当地4名村镇干部,将一名上初中的12岁女娃强奸了,致该女娃大出血后送医院治疗。一些媒体以“陕西略阳村镇干部涉嫌轮奸幼女”为题对该事件进行报道后,警方很快宣布案件告破。但出人意料的是,这一明摆着的强奸、轮奸案,却被略阳警方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并以此罪名刑拘了7人。

略阳县警方透露,9月18日,该县郭镇西沟村原村支书魏某在略阳城区一宾馆内嫖宿12岁女生,10月11日晚,郭镇两名镇干部在某酒店先后对同一幼女嫖宿,该幼女正是和魏某发生关系的12岁女生。公安机关已于11月26日对涉嫌嫖宿幼女罪的魏某等7名犯罪嫌疑人向略阳县检察院提请批捕,目前检察院正在对案卷进行审核。

一个十分明显的强(轮)奸案,却被略阳警方定性为“嫖宿案”,12岁的幼女却成了“卖淫女”,因此遭到广大网友及媒体的强烈批评,几乎所有主流网站均在主页推荐了涉及该案的博文、贴文,一些重点网站还组织相关专题供网友集中讨论,以显示对略阳警方胡乱定性的不满。

因为我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而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多年坚持“凡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何原因,均构成强奸罪”的定性标准,较好地保护了幼女免受性侵犯的危害。

之所以制定如此严厉的条款,就因为幼女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心智没有成熟,缺乏最起码的性意识,也不懂维护自身的性权利,因此而成为法律的特殊保护对象,刑法有必要对奸淫幼女犯罪行为采取严格责任,而且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强调对幼女给以特殊保护。

可2003年最高法司法解释中“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将原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撕开了一个大口子,对于某些“性侵”幼女者,犹如增加了四道保险,也给司法腐败创造了一个很好的借口。

而更为糟糕的是,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加的“嫖宿幼女罪”,更是将部分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定性为“卖淫女”。那些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本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可判死刑,可增加该罪名后,就变成了嫖客,最多只能被判15年有期徒刑,法律对“性侵”幼女的威慑力明显降低。

正因为法律对“性侵”幼女行为的一再放纵,众多有着“处女情结”的混账东西,就把罪恶的目光瞄准了“书包妹”。从近几年屡屡曝光的“性侵”幼女案来看,各地法官判决标准迥异,甚至“择刑而判”现象十分明显,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增设“嫖宿幼女罪”的荒唐。

2009年初曝光的“习水公职人员性侵幼女案”,曾引起社会极大的震动,中央调查组还曾进驻该县,可最终还是以“嫖宿幼女罪”结案,自此社会呼吁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呼声是一浪高过一浪。

可对于“性侵”幼女事件,判决比习水更为宽松的地方还有。如浙江省临海市气象局原副局长池全胜,在被害幼女“叔叔,我还是一个学生,只有13岁,你放我回去吧”的乞求声中,依然对其实施性侵犯。如此明目张胆的强奸幼女行为,却被当地法院定性为“嫖宿幼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而与该案形成强烈对比的,则是“卢玉敏案”。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局长卢玉敏,花6000元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三个月后该幼女报案,卢玉敏被宜宾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5000元了事。可该案经媒体曝光后,检察机关及时介入,法院最终以强奸罪判处卢玉敏有期徒刑10年。有网友调侃,卢玉敏如果是在浙江临海作案,最多恐怕只能以“嫖宿幼女罪”判个5年。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早就有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不难看出,这是典型“择刑而判”的案例,“嫖宿幼女罪”实际上已成司法腐败的遮羞布。

设置“嫖宿幼女罪”,在法理上也是极为荒唐的。由于“强奸罪”中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本身就包含“嫖宿幼女罪”中的“14周岁以下‘卖淫女’”,因此,在强奸罪构成要件未变的情况下,设置“嫖宿幼女罪”就极为荒唐了。尤其是“嫖宿幼女罪”需以“雏妓”存在为前提条件,而未满14周岁以下的幼女,在刑法范围内原本就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根本就不该承担“卖淫”之名。因而“嫖宿幼女罪”在当今中国,并没有存在的法理基础。

此外,“嫖宿幼女罪”还刺激着卖淫团伙紧盯幼女。近几年被揭露出来的多起“嫖宿幼女案”,就都有卖淫团伙如影随形,有些犯罪团伙甚至不惜手段招募幼女,供嫖客“买处”以攫取高额非法所得。而如果没有了“嫖宿幼女罪”,这些犯罪团伙也就不敢冒着犯“强奸罪”的危险,诱骗幼女参与其中。

“嫖宿幼女罪”还对幼女构成了双重侵害。这些受到性侵害的幼女,在“嫖宿幼女罪”中作为被性侵害的主体,又被法律认定为“卖淫女”,这是法律给予她们的二次侵害,而这样的伤害,甚至比遭到性侵害的影响还要严重。

不难看出,“嫖宿幼女罪”是个荒唐透顶、极为混账的罪名,而受惠于这一罪名的当事者大多又是公职人员和暴发户,该罪名已成在庇护强奸幼女的有钱有势者的同时,更让司法人员可以“择刑而判”,为司法人员提供了权力寻租的空间。

因此,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尽快废除“嫖宿幼女罪”,均已显得至为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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