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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许求偿谁还愿捡钱包 拾金不昧让人不敢捡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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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知名人士韩寒与蒋方舟相继在台湾丢钱包被找回,一名杭州男子半年前在台湾丢的钱包也被寄回大陆。失而复得的高概率背后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原因,对拾获物品有法定期待权的台湾,允许拾得人向遗失者索取报酬,从而真正激励了拾金不昧,符合人性的制度反过来最大程度地呵护了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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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遗失物认领时支持拾得者的支付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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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县拾荒妇人杨黄牡丹拾获110万元(新台币,下同)现金,原封不动送到派出所,让失主破涕为笑,善举让妇人获得“台湾之光”的称号。

台湾认领遗失物品要支付报酬承袭日耳曼法,法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失主支付三成报酬

从古到今,如何认识、协调和处理遗失物拾得制度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一直是一个颇为复杂的社会问题。在日尔曼法中,在遗失人认领遗失物时,则将原物交还遗失人,但其必须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台湾民法第805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可以)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也就是说,遗失人除了必须补偿拾得人为此的支付外,还有可能收到拾得人十分三之报酬的要求。这一规定后来改成了十分之一,中低收入户可以减免,另外还存在一些由法官来认定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所指的报酬是拾得人有权索取的上限,他当然也可以放弃不要。

如果拾得人要求报酬,但遗失者拒绝给予的话,拾得人可以对所拾得物品实施留置。在台湾就曾发生过这样的事例:2010年的时候,南台湾一所大学法律系学姐捡到学妹遗失的4万元(新台币,下同),就曾以台湾民法规定,要求学妹必须给她三成作为报酬,否则要行使台湾民法的“留置权”扣住4万元。可以看出,对遗失物品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无形中让消弭了拾得人“得而复失”的心理落空。如果他真是对遗失物品存占有之心,在兼顾道德文化等因素后,他完全可以选择先交还给失主再要求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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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国都市报》报道杨女士在茶馆丢失5000元后被服务员拾获归还,她当场给了200酬劳之后又反悔,要求索回并投诉服务员。台湾大学生捡到十万元交给警局,半年内无人认领于是便归他所有

如果暂时找不到失主,而是先给了警察机关,对拾得人来说,也意味着更大的收益可能。台湾民法中第 807 条对此有明确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今年2月份中新网曾报道,台湾屏东一位黄姓大学生在路边捡到一包10万元的现金,家境不富裕的他,没有把现金占为己有,第一时间就送到警局,而这包10万元的现金半年内无人认领,于是就依法全归黄姓大学生所有,他开心地去派出所领回这笔大红包。

大陆沿袭了苏俄民法的规定,无报酬请求权,无人认领无偿归国家所有

与日耳曼法典规定的不同,苏俄民法典规定拾得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无报酬请求权,而且拾得人亦没有在一定条件下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如果6个月内没有发现遗失人,遗失物即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遗失人在6个月期限届满后出现,其无权要求返还遗失物,也无权索取赔偿费。

大陆沿袭苏俄民法规定,且传统观念向来强调拾金不昧的道德标准,因此物权法并未将拾得遗失物确立为所有权的一般取得原因,只规定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该款条文简单,并具有强烈的道德色彩,对遗失物拾得所涉及的众多法律问题未予以规范,加之迄今亦没有对其作出圆满解释,致使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行其是。

大陆拾金不昧的真道德让人不敢捡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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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的所有者与拾得人的期待博弈模型。

捡了东西就会产生想占有的期待权,无偿归还失主的过高要求造成返还两难困境

捡到东西试图据为己有,这种心态在许多人身上都出现过,但一直被视为道德觉悟不够的表现。按传统道德要求,应该是丝毫不想占有迅速予以归还才对。可这种被传统所鄙视的心理,本身是无法忽视的,学术上其称之为期待权。顾名思义,是指权利人对某种特定的利益产生了期待,待特定事件的发生或一定期间的经过,权利人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期待权作为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理应肯定其存在并且在立法上予以保护,对于侵犯期待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法律上的救济。

大陆《民法通则》本着拾金不昧的道德要求,在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人应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可见,对于遗失物的时效取得制度始终不被认可,拾得人的期待权在立法上也未设计相应的救济。这其实是对市民社会中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其结果将使该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不被信仰。而且实践中极易发生纷争,造成遗失物返还陷入两难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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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试行拾金求报制度后,一年收到遗失物价值数百万。

在大陆法律体系下,看到遗失物不捡最理智,因为保管花去成本最后要无偿交还根本划不来

在遗失物拾得这一法律关系中,存在遗失物所有权人和拾得人双方的博弈。采用法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分析范式,可以构建一个关于遗失物的所有者与拾得人的期待博弈模型。简单假设这么一个模型:假定涉及成本均为1个单位,收益均为2个单位,甲丢了一个价值1个单位的钱包,于是就面临着两种不同的处境:⑴物品没人捡到、保管最终毁损,这时,对甲来说就意味着1个单位没了,还得再付出买一个新的的成本;⑵物品被人捡到了,此时,对于甲来说就还有对该物品失而复得的期待。

如果该物品恰被乙遇见,那么乙就陷入了“捡还是不捡”的困境,而决策关键就在于该物品最终是否归其占有并能使用支配流转,也就是取得所有权。在大陆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博弈行为,乙始终处于承担期待完全落空风险的不利地位。考虑到捡到后还要付出保管成本,以及无法预计的心理期待损失,更没有保护自己利益的任何手段,乙的选择必然是不捡。这样,既没有丝毫损失,当然,也不会存有收益的机会。但此时对于甲来说,却可能面临付出2个单位成本的风险(重新买该物品也需要1个单位)。

综合分析追及与返还的各种博弈,只有保护期待权才能实现失主不亏拾得人有赚的效益最大化

若此时假设,各种内在、外在制度均规定,乙对取得该物品的期待权有一定的立法保护,乙拾得该物品并占有保管使用亦可能取得一定的收益。依前所述假定情形下,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博弈活动进行到第三阶段,即甲发现了自己的物品的乙手上,而此时博弈一方甲的决策为是否向乙追及该遗失物,而对弈方乙的决策是还与不还,即“追及与不追及”对弈“返还与不返还”。若甲的决策是“追及”,而拾得人的决策是“不返还”,那么博弈就会进入到第四个阶段,甲就必须借助一定的救济方式去追及该物,于是就陷入了“诉讼与不诉讼”的困境。

当决策为“诉讼”时,乙必然败诉并承担1个单位的诉讼费用,以及损失2个单位的潜收益,而甲重拾该物品,并取得2个单位的收益。反之,当决策为“不诉讼”时,乙便取得物品即2个单位的潜在收益。而甲就面临承担3个单位的成本(初购置钱包成本、新购钱包置成本以及追及钱包成本)。即便是乙的决策是“返还”损失2个单位的潜在收益,对甲也是不利的。倘若甲不追及,那么其就不用负担因追及而产生的1个单位成本,但同时也相当于失去了1个单位的初购钱包置成本,也就是说甲没损失乙亏了。相反,乙因为钱包所有人不追及,其期待权完全的实现,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并取得2个单位的潜在收益,而甲省下来的成本追及与钱包损失相抵,并没有亏。

经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无论双方如何决策组合,仅有在乙决策“拾”、甲决策为“不追及”遗失物时,才能够通过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的检验,达到帕累托最优(资源分配的理想状态),也就是甲没有损失,乙有了收益。而乙决策“拾”的关键因素就是,就是在一定期间内的期待权能否最终转变为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承认报酬请求权才会真的有拾金不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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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2009年郭师傅向失主索酬未果反被民警教育感到委屈,如果“拾金求报”的方式被认可,则能改变拾得者“吃力不讨好”的窘境

物品要无偿归还或者归捡到者所有,都不如给捡到者一定额度报酬的效果好

遗失物如何处置的问题上,可抽象出两个物品产权归属规则:遗失人规则和拾得人规则。前者是物品不论被谁发现、间隔多长时间最后都要归还给原来的所有者。后者则是物品一旦被拾得就归拾得人所有。由于不会产生产权被迫转让的结果,遗失人规则的优势:一是其他主体不会投入资源以发现钱包,避免了多主体搜寻带来的资源浪费;二是遗失人不会进行过度预防投入以防止丢失。不足在于:一是仅有遗失人的搜寻可能无法找回物品,可能导致该物品被长期闲置,产生福利损失;二是遗失人可能预防不足,因为其预期到物品的所有权不会因为遗失而消失。拾得人规则的优势和不足,则可以相反的推导出来。简言之就是丢的东西会很快被捡到,但同时人人都在盯着你可能掉在地上的钱包,你要十分小心。

那么,如何能够既激励搜寻又使遗失预防投入不过多呢?引入一个中间规则,即在遗失人规则基础上给予拾得人以一定的激励,有助于实现上述目标。这样在保证对有搜寻优势的拾得人进行激励的同时,消除了产生过度搜寻的可能。同时遗失人规则的保留消除了过度遗失预防的可能,要求遗失人付出奖励也促使其进行预防,而不是预防不足。因此,遗失物产权归遗失人所有,但要遗失人给拾得人以一定水平的奖励是一个相对更优的中间规则

报酬请求权让遗失物制度的市场化运行常规化,让理性拾得人自觉守法

作为一个理性人来说,肯定会选择对其有利的一种方式,在没有任何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肯定会自行占有遗失物,在成本与收益的博弈过程中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即不予归还。若是增设了实体权利,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激励使其主动归还遗失物,也大大降低了遗失物制度运行的交易成本,让物尽快回复到重新利用的状态。从经济学的角度也可以看出,只有增设实体权利,才能让遗失物制度的市场化运行常规化,进入一种良吐循环,让理性拾得人自觉守法,也让制度的社会积极效用达到最大化。当遗失物被拾得人归还给遗失人时应当赋予拾得人以一定的报酬请求权,这有助于给予拾得人以一定激励,提高社会整体的遗失物归还水平。同时,在报酬请求权支持下,还有助于发展出专业遗失物搜寻组织,提高遗失物的搜寻和归还效率。尽管报酬给付从表面来看只是财富由遗失人向拾得人的转移,好像没有增加社会新财富,但是这个安排给予拾得人以激励向遗失人主动传递遗失物信息,有助于克服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了遗失人和拾得人之间的交易成本。这与悬赏广告下的赏金给付具有相同的性质和作用

结语:

表面上光鲜亮丽的拾金不昧,要真正做到其实非常难,不承认人性的利己与自私,再完美的法律条文也只会是纸上谈兵。试图把社会建成天堂,反而很有可能把人们带入地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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