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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议员:人大常委无权监督立法会立法

有法律界立会议员发表评论指出,港澳办副主任张晓明撰写的《丰富“一国两制”实践》的文章,明显偏离了《基本法》第17条的意思,若按张的解析,不但违反《基本法》,更是根本地破坏了“一国两制”。

香港立法会法律界议员郭荣铿12月10日在《明报》发表评论称,近日,港澳办副主任张晓明发表了一篇题为〈丰富“一国两制”实践〉的文章,解释和深化十八大报告中,中央有关实践“一国两制”的“新思想、新论述”,外界视之为中央政府改变对港政策的理论宣示。其中他说要“完善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报备审查制度,把中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监督权落实好”。虽然只是寥寥数句,却可能是机关重重。笔者希望借此文帮助读者正确认识《基本法》中,中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立法会在香港特区的立法权方面的关系和权力。

人大常委并无对特区立法有所谓的“监督权”

《基本法》第17条列明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以及清楚地界定了人大常委会在香港特区的立法事务上拥有什么权力。条例的原文是这样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17条第二段虽然订明香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只要稍为留心,便会发现人大常委会并无张副主任所提及的,对香港特区立法有所谓的“监督权”,因为该段的最后一句订明“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按此理解,“备案”这一程序既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就更加没有赋予人大常委会任何权力。

“发回法律”须先符合严格条件

至于第17条第三段,订明人大常委会可将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发回,而被发回的法律亦会立即失效。乍看之下,这个“发回法律”的安排确实赋予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核香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的权力,但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个权力时,必须先符合一个严格的条件,就是它要在征询基本法委员会之后,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方可发回。反过来说,凡不涉及中央管理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的法律,人大常委会便不能启动“发回法律”的程序。

其实,第17条中“备案”与“发回法律”等安排,与《基本法》内其它有关界定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的关系和权力的条文的意义,是一致的,而第17条则正好载于《基本法》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第二章所说的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的关系,就是我们众所周知的,除了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区在其它范畴均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这个原则,早在草拟《基本法》之前,中央政府已透过《中英联合声明》订明,并向国际社会宣示为其对香港的基本政策方针之一。《声明》的第3款第2段是这样写的:“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明显偏离《基本法》第17条的意思

另外,还在附件一的第一段作更仔细的补充:“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由此看来,《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在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的关系方面的理念是一脉相承的。《基本法》第17条则是将这个理念具体地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落实在香港特区的立法权上。

因此,张副主任笼统地说要“完善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报备审查制度,把中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监督权落实好”,明显偏离了《基本法》第17条的意思,若然这不是出于他对《基本法》的理解有所偏差,则会令人质疑,他企图以一个含混的概念误导大家,以为《基本法》本来就设有报备审查制度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香港立法会所制定的所有法律的权力,然后介入香港立法会的立法权。若是如此,不但违反《基本法》,更是根本地破坏了“一国两制”。

自从回归以来,香港人期望的只是真正落实“一国两制”,这是中央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承诺的原则,及在《基本法》中写明的法律。要真正落实“一国两制”,中央官员需要做的,不是投稿到报章上提出什么“新思想、新论述”,而是回归基本,清楚地认识和严格地遵守中央政府向全世界庄严地宣示的《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因为愈多的“新思想、新论述”,只会愈使香港人对中央落实“一国两制”失去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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