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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把法官称作“公仆”


时下无论官方还是民间在表彰或称赞某个法官的时候,总是喜欢使用“公仆”这个概念,于是我们经常听到诸如这样的报道:“柔情法官公仆心----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某某同志”;“人民法官的公仆情----记‘省十佳法官’某某同志”;“法官----天平下的人民公仆”;“我是人民法官,应该做人民的公仆”;“学习某某法官,争做人民好公仆”;“法官不是啥官,是人民公仆”;“一生公仆情、换得百姓心”“一份法官情,一颗公仆心”;“人民的好公仆,为民办事的好法官”;“还原法官本色,当好人民公仆”;“殷殷法官情, 拳拳公仆心”;等等。

笔者认为把法官称作“公仆”是非常不妥的。“公仆”,顾名思义,是指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仆人,在这样的语义下,“公仆”意味着提供“服务”,意味着“主动提供服务”、还意味着“无偿地不讲代价地提供服务”。依笔者看来,这种“公仆”的理念和法官的思维与司法的工作方式相去甚远。

法院虽然也属于国家的一部分,但是它的工作方式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方式截然不同。首先它采取的是一种被动式的工作方式,也可以说,法院的大门平时是关着的,如果你不主动敲,它的大门不会主动为你敞开,在大门外即使打得你死我活,闹得人命关天,如果案件不起诉到法院,法官也可以视而不见。这正是法谚----“司法女神的眼睛是蒙着的”的真实意味,司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也体现于此。其次,法院所做的工作是有偿的,如果当事人不交诉讼费,法官不会为你提供裁判。也就是说,取得司法“服务”是需要付出成本的,法官不是在无偿的意义上为你服务的。

这两种工作方式使法院明显地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一般来说,国家机关被纳税人所供养,就应该为纳税人服务,并且应该主动服务,如公安机关哪里有犯罪就应该到哪里去查办;税务机关在哪里发现偷税漏税就应该到哪里去执法,不主动作为就构成渎职。纳税人提供的税收是国家机关经费和其工作人员工资的来源,因此国家机关在为纳税人提供服务时是不需要其再交费的,如果再额外收取费用,就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乱收费,是违法行为。花了纳税人的钱,当然要为纳税人服务,因此他们应该成为“公仆”。

法院也需要花纳税人的钱才能维持,法官却不应被称为“公仆”。司法权本质上是裁判权,法官本质上是评判人,作为评判人最可贵的品质就是公正,而公正的前提则是中立,即法官应该在当事人之间不偏不倚,居中裁断,而欲达致这种中立就得关上大门、坐在家里等着,也就是要“坐堂问案”,不能“主动服务”。试想如果法官跨出法院大门,主动“揽活”、主动推销自己的服务,那么这种中立如何能保障?公正又如何能实现?这种情况下在当事人交了费用还打不赢官司时,法官又如何和当事人交代呢?
法官不是神,而是普普通通的人,案件发生时他不在场,对于这些已经发生过的且他不在场的案件还让他来裁断,从生活的逻辑上讲,这是给法官出难题。所以法官要想在这种矛盾中完成任务,只能根据事先规定好的标准对事实作出推断,因此法律之内的事实都是“规定性”,也可以说,能够用证据证明的或能够用规则推导出来的事实才能成为法律事实,而不能够用证据证明的或用规则推导出来的事实哪怕是“事实”(客观事实)也不能成为“事实”(法律事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认定和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情况很常见。也就是说,当事人有理但因没有证据而打不赢官司情况并不少见。如果法官坐在家里等着案件送上门来,遇到上述情况,面对当事人的质问它可以以“是你找的我,不是我找的你,欲通过司法来解决必须要有这样的预期”来回复,而如果案件是法官主动揽来的,遇到这种情况又如何和当事人交代呢?至于诉讼要交费更表明是当事人是求着法院而不是法院求着当事人。只有当事人求着法院,司法才能保持中立,如果颠倒过来,中立就无从谈起。这就是司法必须是被动的根本原因。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有了纠纷往往通过“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方式进行,即由部落的首领、长老、族长等权威人物以“一案一议、案结事了”的方式来解决。这就是马克斯.韦伯笔下的“传统型权威”和“卡迪司法”。后来随着人们交往程度的加深,纠纷越来越多时,纠纷解决便日益需要专业化,于是专门为解决纠纷而存在的机构----法院就诞生了。由此看来,从人类司法产生之出就是以当事人主动找裁判者的方式进行。在传统中国,即使现在很多农村地区,有纠纷人们仍然不习惯去找法院,而是由纠纷的当事人把村中有智慧的长者(通常称之为“学究儿”)请到家里,泡上茶、烫上酒,再请上本家族中的几位长辈亲属,通过坐下来商议的方式来评断。笔者小的时候曾经历过父母与爷爷奶奶分家的过程,就是如此。从中也可以看出裁判者应该是矜持的,被动的,是由别人请才出山的,是别人主动把案件提交给他的。

在西方的社会,法院甚至都超然于国家或公众,因为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审理国家或公众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比如在美国,当年总统大选戈尔VS布什,最后也需要联邦最高法院一锤定音;法院享有司法审查之权,能够决定各级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有效与否。如果非要说法官代表国家或公众,那么他就无法作为这些案件的评判人。显然“公仆”的概念与法官的这种中立性是不符的。

由此看来,无论从司法的源头上讲还是从其本质上讲,司法都不是法官主动提供给当事人的服务,是当事人主动找法院让请法官给予评判的一种活动,而法官的主动服务则可能危及公正,因此把法官称之为“公仆”是不准确的,是一种与司法规律相违背的提法。
前十年的司法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强调司法的能动性,强调法官要从法院走出去,要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要为地方发展服务,由此各地法院也纷纷抛出诸多雷人的口号“走千村、访万户,千名法官进百企”;“变上访为下访,开展大走访、大接访”;“建立公检法联动机制”;“以法官的主动减少社会治理的被动”;等等。正是在这种理念和工作方式下,“公仆”才被定义为了优秀法官的形象和法官追求的职业目标。

当下新的一轮司法改革正在推进,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又重新得到确立,司法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举措也正在酝酿和实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跨行政区的法院、省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等等实践的推进,表明当下的司法正在遵循一种与前十年司法截然不同的理念和思维方式。依笔者看来,“公仆”的称谓是与这种新的理念和思维方式不符的。树立新的理念不仅需要我们记住“新的”还需要我们忘却“旧的”,让我们把“公仆”的这种不符合司法规律的旧思维尽快的放到历史的故纸堆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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