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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遭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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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彬 江苏省总工会公职律师

案例

丁某是某市级机关宣传科的主任科员,该市公车改革后每月有650元的公务交通补贴。丁某平时上下班或者工作时间外出办事,都是开自己的私家车出行。2015年底某天,丁某开私家车去参加在郊区召开的某专项工作会议,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丁某颈椎受伤被及时送医院治疗,汽车车损也比较严重。事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无责,大货车因闯红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出院后,向当地工会“12351”热线咨询,像他这种情况,除了可以要求货车司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以外,是否还可以申报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以后,公务员公务出行“私车公用”的情况逐渐增多,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么,针对这种情况该如何定性处理? 按照我省现行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务员群体已经被纳入到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合法的“私车公用”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旦遇到伤亡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一、我省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包括公务员群体

工伤保险主要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是长期以来,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事故伤害,并不能按照工伤处理并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省人民政府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修订,于4月1日通过并发布,自6月1日起施行。新的办法明确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纳入到工伤保险适用范围。2015年8月19日,省人社厅和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江苏省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包括省内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编制内的全部工作人员。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项目和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私车公用”遭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确因公务需要的“私车公用”行为,从行为人上车开始直到完成公务回到单位或家中,这段时间应该视为工作时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等,应当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包括:

劳动者受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丁某驾驶私家车去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显然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需要注意的是,合法的“私车公用”遭受伤害的,无论行为人本身是否承担事故的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均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公务员驾驶车辆上下班不属于“私车公用”,但是如果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无责、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且遭受伤害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三、“私车公用”遭受伤害可以主张“双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务员“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伤害的,既可以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向交通肇事方提起民事赔偿,也可以申报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但交通肇事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

也就是说,本案中丁某可以主张“双赔”。一般来说,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构成残疾的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等。对于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人身损害及车损等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如果“私车公用”是单位认可或指派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则应当按照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兜底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1.《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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