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数条关于“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几种情形,可在对当事人实施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这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担心和质疑,害怕“秘密拘捕”泛滥成灾。
虽然“秘密拘捕”并不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形式之内,但它在国内外,都是广泛存在的,我国公安部统编的教材甚至有专门的章节来谈论“秘密拘捕”,从概念、特点、原则到形式、准备、处置,论述完备。在国外,“秘密拘捕”也是存在的。比如,“9·11”事件后,美国秘密逮捕了上千人,但没有向社会公布任何信息。20多个争取公民自由的团体,援引美国的《信息自由法案》,提起诉讼,最后美国一家联邦上诉法院,以2:1的表决结果支持了“秘密拘捕”。
“秘密拘捕”在我国就更不新鲜了。除了国民党白色恐怖统治中肆意地秘密拘捕之外,近几年秘密拘捕的新闻也时常见诸报端,比如,2008年北京《网络报》的记者赴山西采访后,结果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以涉嫌受贿为由秘密刑拘半月未通知家属;2010年,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信访之家的“首席调解员”刘贵琴,因向被调解当事人公布了一份省信访局的文件,被以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秘密拘捕;今年2月,广西桂林阳朔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和敲诈勒索罪秘密拘捕了旅游车司机阳筱忠,并秘密关押审讯长达93天……
活不见人,死不见尸,一个正常人就突然失踪了,确实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设身处地,将心比心,谁都不愿意这种事情发生在自己或自己家属身上。如果说,新的修正案中,“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还比较容易界定,那么“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理由,公众心中就很难有一个概念或者标准。而媒体报道的已经发生的秘密拘捕事件,大多是没有“秘密拘捕”理由的,或者在公众看来,理由也是根本就不成立的。因此,面对社会对“秘密拘捕”泛滥成灾的担忧,立法不能不给予重视,不能不通过有力的措施来消除公众的忧虑。
新的形势下,“秘密拘捕”或许有它存在的某种必要,简单将“秘密拘捕”入法说成是刑法的大倒退,也是不当的。但是,我们必须坚持一点,“秘密拘捕”是例外,是特殊情况,而绝不应该、也不能够成为常态。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无程序正义,即无正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也就是说,即使是“秘密拘捕”,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并经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使用。而问题恰恰就在这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让我们看到了可以“秘密拘捕”的根据,但却没有让我们看到相应的程序和救济措施。
比如,“无法通知”在现代信息社会完全可以用“公告通知”来弥补;可以“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但也要明确必须在多长时间内通知家属;更重要的是,无论任何情况下的拘捕,都必须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前提。就连美国“9·11”事件后的秘密拘捕,也是允许被拘捕人聘请律师,或者由公权力机关为其指定律师,律师参与案件的全程,只是信息对外保密而已。既然“秘密拘捕”是一种例外,就必须有非常严格和明确的配套规定来对其加以约束和监管,决不能沦为办案人员完全的自由裁量。就如专家分析的一样,“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完全可能成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口袋”理由。如果真的这样,普通公民将陷入人人自危的状态。
法治信仰的确立,是一个艰难而漫长的过程,需要一点一滴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来慢慢型塑。而对法治信仰的破坏,是非常容易的,一条不符合人性、人权的法律规定,一次不公正的法律适用,就可能将一个人的法律信仰大厦颠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立法,是不能不考虑这一点的。因此,为了化解公众对“秘密拘捕”泛滥之忧,就必须有严格的配套,就必须在运用的时候慎之又慎,就必须有程度相当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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